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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德洪与张玉周、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周,郝德洪,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李际东,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倩,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德洪,滦南县电力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北侧越河排污站。法定代表人:李际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际东,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利彬,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7号。负责人: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主管。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发生断电,供电公司开平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检测,怀疑是被告东旭商贸公司范围内的变压器出现问题,建议东旭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变压器进行检修。经东旭商贸公司警卫王庆民介绍,郝德洪和张玉周到该公司检修变压器,口头协商报酬共计500元。经检测,该公司的变压器没有故障。王庆民将检测结果打电话告知东旭商贸公司副经理张贵林,张贵林称:“如果没有问题,就让郝德洪和张玉周将电送上。”张玉周及原告最初不同意送电,后经张贵林反复要求后同意送电。二人商量先配送把关保险,再配送变压器。在张玉周准备配送电时,原告想起变压器上方还有个装置没有检测,再次到变压器上方的计量表装置上进行检测,随即郝德洪触电摔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电击伤双臂、右后枕部头皮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创性湿肺、双前臂中远烧伤截肢术后。原告住院7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05474.77元,其中被告东旭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及生活用品1835.6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叁级伤残,IA值4%,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翠芬73岁,妻子孟淑萍49岁。张翠芬有子女4人。郝德洪和张玉周均有电工证,操作项目为低压工作。东旭商贸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为250千伏安。该事故经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为一起因为东旭商贸公司违章指挥和承揽人员违章操作而造成的人员触电事故。2011年6月,供电公司与东旭商贸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南郊52831东3北2加装把关保险以下瓷瓶以外负荷侧2m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郝德洪、张玉周与东旭商贸公司系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郝德洪发生触电受伤的事故,应由承揽人郝德洪本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张玉周在从事电工作业中,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对郝德洪的触电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旭商贸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电工时没有询问、检查郝德洪和张玉周是否具有高压作业的资质,在其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允许二人进行变压器的检测并指示其二人配送电,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旭商贸公司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际东作为该公司的经理,不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供电公司和东旭商贸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无需对东旭商贸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原告主张50474.7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8221.1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54794元。原告仅主张482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相关意见,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7个月,参照2012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456元,计算1人护理应为241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原告共计住院210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支持4200元。营养费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建议,但原告伤情较重,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341835.5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故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计算,应为119616元。伤残鉴定费支持1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0920元,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农村户口,扶养人4人,按照2012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2元计算,应为5936元。被告东旭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及生活用品1835.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25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万元。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15%责任。被告东旭商贸公司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张玉周承担事故的35%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德洪损失156259元(已给付医疗55000元、门诊费1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张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德洪损失109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郝德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郝德洪负担50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被告张玉周负担11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玉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什么具体行为导致郝德洪受伤。2.被上诉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庆民作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检测变压器,报酬每人每天200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双方约定“按天支付报酬”,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特征,一审法院确认承揽关系于法无据。3.上诉人的送电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郝德洪的工作内容是检测变压器,检测的范围不包括对变压器以外的其他部分,也不包括送电。上诉人与郝德洪检测完变压器后,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送电,并没有表示另付报酬,且上诉人表示拒绝。后经东旭公司再三要求,上诉人才答应为该公司无偿帮工送电。上诉人与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对郝德洪的赔偿责任应由东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郝德洪答辩称:1.郝德洪与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认可上诉人对双方不属于承揽关系的主张,认可(2013)开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结果。2.郝德洪经济比较困难,本案终审后还有下一个诉讼,所以没有上诉,但是对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让郝德洪承担该案的责任,并且加大了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提供了供电合同,但郝德洪没有对该合同质证,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张玉周作为郝德洪的共同承揽人,在检修变压器过程中未按照规程操作,未注意到郝德洪再次上到变压器上检测高压进线,疏忽大意擅自合闸,直接造成郝德洪触电受伤。一审查明,张玉周、郝德洪同意送电后商量了送电方案,张玉周准备配送电时,郝德洪再次到变压器上进行检测,郝德洪触电的原因就是有人送电了。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他人实施了送电行为或者是其他因素导致变压器带电,应提供证据证明。2.张玉周、郝德洪具有特殊技能,东旭公司检修变压器具有特殊性,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所说的每人每天200元钱,另加油费、饭费只是承揽合同中给付报酬的形式。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3.张玉周、郝德洪到东旭公司检修变压器,不是“只检测变压器”,郝德洪的诉状明确表明其与张玉周的工作内容是检修变压器。东旭公司要求二人送电是正当要求,张玉周主张其送电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没有任何依据。既然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检修变压器,张玉周、郝德洪二人说变压器没有故障,东旭公司当然要验证二人的工作成果,送电也包含在检修变压器的工作内容中。如果按照电工操作规程此种情况不能送电,张玉周、郝德洪应当坚持不送电,但二人最终同意送电,表明二人认为检修变压器应当包括送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际东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李际东作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系郝德洪与张玉周在承揽唐山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为该公司检测变压器时发生的人身触电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是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东旭商贸公司承担,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找来上诉人张玉周、被上诉人郝德洪并要求其二人检测变压器,虽然口头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但是以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限,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的工资支付关系。张玉周、郝德洪凭借专业技能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玉周、郝德洪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按天支付报酬”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特征,一审法院确认承揽关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选任不具有高压作业资质的郝德洪、张玉周进行变压器的检测并违章指挥其二人配送电,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玉周、郝德洪在不具有高压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变压器检测工作并送电,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操作,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80%责任,被上诉人郝德洪、上诉人张玉周各承担事故的1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德洪损失312518元的80%,即250014.4元(已给付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1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德洪损失312518元的10%,即312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由被上诉人郝德洪负担1978元、由上诉人张玉周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由被上诉人郝德洪负担1793元、由上诉人张玉周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审 判 员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