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笃水与秦水根、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笃水,秦水根,郑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何笃水。被告:秦水根。被告:郑桂凤。原告何笃水诉被告秦水根、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笃水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秦水根、郑桂凤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笃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水根、郑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笃水诉称:被告秦水根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何笃水借款73850元,被告郑桂凤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何笃水借款65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33600元,被告秦水根、被告郑桂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向原告借款113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秦水根、郑桂凤归还原告借款113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秦水根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何笃水借款73850元,被告郑桂凤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何笃水借款65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336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秦水根、被告郑桂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1982年12月13日起事实婚姻。被告秦水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桂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秦水根、郑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秦水根、被告郑桂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1982年12月13日起事实婚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笃水与被告秦水根、郑桂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秦水根、郑桂凤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秦水根、郑桂凤对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1395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水根、郑桂凤共同给付原告何笃水借款113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秦水根、郑桂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57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