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乐、付菊霞与肖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乐,付菊霞,肖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菊霞,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袁乐前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胜,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乐、付菊霞因与被上诉人肖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乐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上诉人肖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海胜与袁乐系朋��关系,双方均在张家界绿源房地产公司入股,肖海胜是大股东,袁乐是小股东。为向绿源公司入股投资,袁乐先后4次向肖海胜借款,即:(1)2010年8月6日借6.2万元,(2)2010年7月19日借50万元,(3)2011年4月15日借24万元,(4)2012年4月12日借60万元,其中第四笔款未投入绿源公司。袁乐借款后的还款情况:(1)袁乐于2012年10月8日转股份2%给肖海胜姐夫唐春石,唐春石未付款,直接抵减袁乐欠肖海胜的钱,(2)2012年8月14日偿还100000元,(3)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00元。然后,2013年6月8日,肖海胜将双方借还款情况与袁乐在张家界进行结算,袁乐向肖海胜出具了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肖海胜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1275000.00)(按月息贰分计算投入尚车御园一期工程),借款人:袁乐,2013年6月8日。”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95259元。另查明,袁乐与付菊霞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肖海胜主张袁乐与其存在1275000元的债务关系,提供了袁乐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是无瑕疵的书证,袁乐又不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借条是有效的。虽然袁乐出具借条当天肖海胜并未向袁乐提供相应的资金,但肖海胜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该借条上的款项是袁乐原向肖海胜所借的4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加上袁乐市场工程结账欠款88000元,减去袁乐转股2%给唐春石及袁乐分两次已共偿还300000元后计算而来。且该解释有袁乐提供的录音光盘相佐证,在该光盘上记载,肖海胜起诉后,袁乐向绿源公司两个股东要求转股偿还肖海胜借款时,讲到向肖海胜出具1270000多元借条的资金组成,即市场工程结账欠肖海胜88000元,4笔借款利滚利、息滚息,减去还款及2%的转股后,按肖海胜的���思出具了这份1270000多元的借条。同时,2014年10月28日,肖海胜以借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袁乐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袁乐接到副本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绿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评估股权退股,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肖海胜借款后,余款退还本人。从双方的短信往来看,当肖海胜以2013年6月袁乐出具的借款1270000元的借条为由向袁乐催款时,袁乐回复短信为:“肖总请不要这么生气,我因有事来外地了,你说的170万元我也没有计算,方便时当面算算再转据,兄弟伙伴一场,不至于非闹个不体面的场面,让他笑话,我等你帮忙把张家界腾出的资金你先扣就行了。”而没有在短信中抗辩借款数据相差悬殊,原所出具的1275000元因没有借到现款无效等。综上所述,本院对袁乐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袁乐与肖海胜经济往来计算的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而且此���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袁乐在庭审中抗辩其于2012年7月14日还1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还200000元,2012年5月14日还100000元,因袁乐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且该三笔款项又是发生在2013年6月8日袁乐向肖海胜出具借条以前,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袁乐向肖海胜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肖海胜与袁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海胜依法可随时要求袁乐偿还。袁乐与付菊霞离婚,发生在借款及出具借条之后,且2014年7月25日,夫妻在财产处分协议中对绿源公司的投资及借款进行了处分,说明夫妻对该事项是知情的,因此,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袁乐与付菊霞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袁乐、付菊霞共同偿还肖海胜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39525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2元,由袁乐、付菊霞共同负担。上诉人袁乐、付菊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6月8日袁乐向肖海胜出具的借条时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袁乐;2、如果该借据是根据肖海胜的结算而成,那该结算方法是由利滚利、息滚息结算而成,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3、袁乐已在2011年10月8日还款20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以转让袁乐在公司的股权2%抵偿了肖海胜的借款486089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0万元,累计还款118608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袁乐、付菊霞偿还肖海胜借款本金215911元。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2011年10月8日另还款20万元,故要求将上诉请求调整为上诉人袁乐、付菊霞偿还肖海胜借款本金15911元。被上诉人肖海胜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乐提交1份汇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向肖海胜汇款20万元。被上诉人肖海胜认为该汇款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用于其他项目。上诉人袁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生在一审诉讼前,其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而未提交,且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2011年10月8日的20万元汇款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其他投资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肖海胜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方法是:(一)三笔借款(2010年8月6日借6.2万��,2010年7月19日借50万元,2011年4月15日借2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过一个年度将上年度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合计本金和利息为1000394元;(二)袁乐于2011年10月8日转股份2%给肖海胜姐夫唐春石的股价是按照袁乐最初投入股金的时间和数额,按月息2分计算,每过一个年度将上年度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2分利息计算,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折算而成为486089元。第一项减去第二项得出514305元。2012年10月8日,袁乐认可该结算。2013年6月8日,肖海胜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方法是:(一)对2012年4月12日借款60万和2011年10月8日结算而成的514305元及市场工程结账款8.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过一个年度将上年度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合计本金和利息为1613497元;(二)对2013年2月8日袁乐还款20万元,按1分利息计算,对2012年8���14日袁乐还款10万元,按2分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款项系肖海胜计算时间误差1个月),均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合计本金和利息为336734元。第一项减去第二项得出1276763元。当天,袁乐支付现金1763元给肖海胜,肖海胜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付1763元,下欠1275000元,袁乐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海胜请求袁乐、付菊霞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肖海胜一审起诉请求袁乐、付菊霞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虽然袁乐出具借条当天肖海胜并未向袁乐提供相应的资金,但肖海胜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关证据证明:1、2011年10月8日肖海胜书写的结算清单,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袁乐明确表示在2012年10月8日双方认可该结算清单;2、2013年6月8日肖海胜书写的结算清单和当天袁乐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275000元的借条;3、袁乐提供的录音光盘里记载:袁乐向绿源公司两个股东要求转股偿还肖海胜借款时,讲到向肖海胜出具借条的资金组成,即市场工程结账欠肖海胜88000元,4笔借款减去还款及2%的转股后,按肖海胜的意思出具了该借条;4、2014年11月12袁乐向绿源公司递交评估股权退股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肖海胜借款;5、肖海胜与袁乐的短信往来,内容为肖海胜的催款及袁乐对于该借款的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肖海胜与袁乐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债务的认可,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结算是经过二次结算而来的,虽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但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二、袁乐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外,另还款合计80万元:2011年10月8日两次还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0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6月8日袁乐与肖海胜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前,如该8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必然会列入结算范围,因袁乐与肖海胜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袁乐未能举证证明其8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袁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肖海胜请求袁乐、付菊霞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890元,由上诉人袁乐、付菊霞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