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宋某。被告:闫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4日举行了农村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彼此缺乏真正的了解,导致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上旬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未办理手续,2015年7月27日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志胜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闫志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新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李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