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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杰与被告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杰,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邵杰,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杰,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文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公司员工。原告邵杰与被告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1日交付审判庭)。2015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胆囊摘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8月20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出具终止委托函。2015年7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朱文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杰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朱文江的委托代理人步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杰、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杰诉称:2013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王洪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莱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邵杰驾驶的鲁BBB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杰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杰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可能构成残疾。被告朱文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10000元,增加赔偿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朱文江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为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洪杰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在单县交警大队支付了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王洪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检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在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安装编号:S001113的锁号,若发生事故时查勘该肇事车辆没有该锁号,保险公司将有权拒绝赔偿。对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洪杰、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邵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洪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杰等人无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洪杰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洪杰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及门诊票据16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8张,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发票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票据4张,单县东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单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单县中心医院用药清单5份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用药清单1份,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4份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5份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次,共计住院157天;在单县东大医院、单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45081.9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074.3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需配带支具,原告购买左腿支具花费2750元的事实;5、山东誉天医药有限公司国泰药店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轮椅支付800元及购买治疗骨伤的膏药和口服药支付20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57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7、护理人员刘道贤、李庆德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曹县苏集镇东田庄村民委员会及曹县公安局苏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及原告兄妹2人的事实;9、原告之父邵进轩、其母潘秀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户口本首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户口本首页、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名子女的身份;11、车票、住宿费票据、加油发票共计21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转院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8948元的事实。被告朱文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文江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诉前被告朱文江已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四伤者)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日,而年检至2013年8月。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尾号为6024的门诊票据无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支出。经不能用审查,该门诊票据,金额40元,无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支出,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购买左腿支具支付27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机构并未鉴定配备残疾器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左腿骨干骨折愈合不良,建议配带支具。购买左腿支具是原告的伤情所需。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治疗的病情有关联。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朱文江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9、10,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女儿邵怡菲并未出生,对邵怡菲的抚养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邵怡菲并未出生,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邵杰结婚后生育小孩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在本案审理中邵怡菲已经出生,已经成为邵杰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合理的住宿费3290元,交通费6031.5元。被告朱文江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邵杰的代理人认可被告朱文江支付的现金40000元均由原告邵杰领取,其余受害人未领取。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3日10时许,王洪杰驾驶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莱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邵杰驾驶的鲁BBB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邵杰及乘车人宋具平、郭广、王怀岭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洪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杰无事故责任;宋具平无事故责任;郭广无事故责任;王怀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杰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次,共计住院治疗157天;在单县东大医院、单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45081.9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034.3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刘道贤及其表弟李庆德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夫刘道贤护理,其职业均为农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57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伤情所需,购置左腿支具,花费2750元;购买轮椅,花费800元;购买膏药和口服药花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6031.5元,支付住宿费3290元。原告之父邵进轩,1938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潘秀芹,194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邵杰兄妹共2人。原告之子邵斌,1999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邵怡菲,2014年9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江已支付原告邵杰4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文江,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对肇事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本院裁定:一、将被告王洪杰驾驶的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停车场院内。二、将邵杰所有的位于公路局家属院的单房产证城区字第0071**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10时许,王洪杰驾驶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莱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邵杰驾驶的鲁BBB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邵杰及乘车人宋具平、郭广、王怀岭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洪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杰无事故责任;宋具平无事故责任;郭广无事故责任;王怀岭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邵杰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116.21元(145081.91+8034.3+2000),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0元(80×157),护理费43843.05元(42788÷365×(157×2+60)],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20×10%),辅助器具费3550元(2750+800),被扶养人邵进轩的生活费4580.75元(18323×5÷2×10%)(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潘秀芹的生活费6413.05元(18323×7÷2×10%)(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邵斌的生活费1832.3元(18323×2÷2×10%)(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邵怡菲的生活费15574.55元(18323×17÷2×10%)(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31.5元,住宿费32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邵杰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邵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3535.4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AAA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此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王洪杰是被告朱文江的雇佣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文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杰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朱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邵杰等4人受伤,其他受害人也已分别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262826.03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76676.21元;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408310.5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邵杰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计款144559.2元。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6722.17元(10000×176676.21÷262826.03);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款38944.66元(110000×144559.2÷408310.5)。余款277868.58元。本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为558486.53元,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按照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在所有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杰248769.27元(500000×277868.58÷558486.53),余款29099.31元,依法由被告朱文江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文江已支付原告邵杰40000元,多支付10900.69元,此款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朱文江领取。本案中,被告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邵杰对被告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款294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朱文江领取其中的10900.69元);二、驳回原告邵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邵杰要求被告王洪杰、朱文江、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朱文江负担2826元,原告邵杰负担149元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文江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