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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新利与代圣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利,代圣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李新利,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代圣清,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李新利与被告代圣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在怀孕期间被告曾打我,影响孕育并住院治疗,原、被告自己赚钱自己花,互不干涉,2008年生儿子代某某,如果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留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收入、也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7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现两人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代传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代传豪交纳保险款3378元,共交10年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财产方面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争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说的暴力不属实,怀孕期间,原告对我的暴力倒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被告不属于感情破裂的范畴,而是属于两人对待家庭如何健康发展的思维方式不同造成的。孩子年龄太小,父母离婚会对孩子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离婚,我会全权抚养孩子,对于原告说的保险的事,被告不清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说的陪嫁物品留给孩子我没意见。我最近花费2000元给原告购买戒指一个,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开始恋爱,2007年上半年订立婚约,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为代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夏天,被告爷爷去世,在料理白事的过程中,因被告母亲告诉代某某被告爷爷去世,吓到孩子导致其哭闹,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家门口打了原告几下,但并未打伤。后来被告找原告道歉,两人和好。2015年5月份,因代某某偷拿了家里的10元钱,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发打闹,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2015年7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被告家,两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八年之久,并育有一个男孩,应视为婚姻基础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从其陈述的原、被告几次生气的事例来看,仅属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家庭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认真分析了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原因,尤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多次提及。原、被告应做到互谅互让,尽心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总之,两人之间的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新利与被告代圣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郭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