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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亮通与张长龙、被上诉人徐爱花及原审被告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亮通,张长龙,徐爱花,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亮通,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长治路**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吴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龙,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花(又名徐爱华),女,汉族,系闫亮通之妻,住同闫亮通。原审被告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28层3206室。法定代表人闫亮通,董事长。上诉人闫亮通为与被上诉人张长龙、被上诉人徐爱花及原审被告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张长龙与被告闫亮通、北京纽尔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闫亮通向张长龙借款500万元,以闫亮通出具的借款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的还款期可以顺延,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闫亮通应提前二十日通知张长龙,经张长龙同意可以展期,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月借款利息2%计10万元,采取一次性付三个月利息的办法,在汇出本金时由张长龙一次性扣除。借款到期后,闫亮通一次性偿还双方确定的欠张长龙的借款本金;任何一方违约按未偿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北京纽尔来公司愿意用公司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9日,闫亮通给张长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长龙人民币500万元整,按2011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条款办理。落款处注明,借款人闫亮通,2011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张长龙通过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给闫亮通汇款470万元,张长龙称其余30万元是现金支付。2012年9月30日,张长龙与闫亮通、北京纽尔来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述明,由于闫亮通不能按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北京纽尔来公司作为张长龙的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闫亮通共欠张长龙本金500万元、利息80万元,合计580万元。张长龙同意不按合同追究闫亮通的责任,但同时闫亮通同意将所欠利息转入本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月息仍为2%,每月20日为付息日,北京纽尔来公司继续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闫亮通向张长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长龙人民币580万元整。借款人闫亮通,2012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张长龙与闫亮通、北京纽尔来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闫亮通向张长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2011年12月29日,闫亮通向张长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长龙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85万元汇入民生银行卡内,直接支付现金15万元整,还款时间于2012年3月30日付清,借款人闫亮通,2011年12月29日。同时,闫亮通将徐爱花的房产证和其与徐爱花的结婚证交给张长龙保管。2012年1月4日张长龙通过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用自己的信用卡向闫亮通汇款85万元。同日,徐爱花向张长龙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徐爱花为闫亮通的借款100万元,同意以本人的全部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8日闫亮通向张长龙出具《还款承诺》言明,按照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你利息35万元,连同本金合计共欠135万元,保证201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承诺人闫亮通,2012年10月8日。以上借款至今本息未还,现张长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亮通、徐爱花、北京纽尔来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张长龙借款本金68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621333元,共计9421333元;判决闫亮通、徐爱花、北京纽尔来公司按照本金680万元,月息2%的借款利率计算,连带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单、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书、对账单、结婚证、房产证、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长龙与被告闫亮通、北京纽尔来公司、徐爱花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长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而闫亮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闫亮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违约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的计算依据、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2011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和张长龙的汇款单,可以认定张长龙借给闫亮通的借款虽然约定是50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0万元。按照2012年9月30日张长龙与闫亮通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47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闫亮通自认欠张长龙借款本息为580万元,闫亮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权利可以让与,闫亮通的自认行为也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故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0万元。对于2011年12月31日闫亮通与张长龙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闫亮通向张长龙借款100万元,张长龙通过银行转汇支付85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且2012年12月29日闫亮通给张长龙出具的欠条也相互印证了该事实,本次欠款数额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张长龙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亮通辩称其实际借款为470万元和85万元的意见,无其它证据支持也同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利息的计算依据问题,根据2011年9月17日、2012年9月30日张长龙与闫亮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月息率为2%。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100万元每月利息为5万元,月息率为5%,而张长龙均按月息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其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定比例,因此,张长龙按照合同约定并依据借款占有、使用时间计算主张利息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亮通辩称双方合同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既有违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再次,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中,北京纽尔来公司均自愿将其单位资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北京纽尔来公司用其土地、厂房、设备进行抵押的,该抵押财产均未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同时,徐爱花用其与闫亮通共同共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88号13号楼l单元7号的房产为闫亮通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闫亮通向张长龙提供房产证作抵押,但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也不生效。综合以上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北京纽尔来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徐爱花对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北京纽尔来公司、徐爱花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亮通进行追偿。张长龙要求北京纽尔来公司、徐爱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闰亮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长龙借款680万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以5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闫亮通迫偿;三、被告徐爱花对上述借款其中的100万元和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爱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闫亮通追偿。本案诉讼费82749元,由被告闫亮通、北京纽尔来国际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徐爱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闫亮通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闫亮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张长龙借款679万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以5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张长龙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张长龙曾就债务金额进行和解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该金额应为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应该调整后的金额,该金额比原审判决第一项显示的金额少1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确认,依然按照原来的数额予以确认,这就违背了上诉人与张长龙双方达成的默契。上诉人就这10000元差额不服,因此就该差额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两个借款合同,构成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应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且该不同金额应该属于中级法院和区级法院审理,合并审理两个借款关系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这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680万元及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对借款680万元双方和解为679万元,一审法院未确认。经审查并询问被上诉人张长龙并无该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上诉所提合并审理两个借款关系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这是程序违法。从本案580万和100万的借款相对人和案件事实来看,原审程序亦并无不当之处。故在基本事实无异议法律适用无不当的情形下,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就本案不开庭审理也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一方进行了沟通说明,上诉人提出不开庭意见并对本院不开庭审理予以认可。综上,闫亮通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亮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薛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