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明威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明威建材有限公司,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27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明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猛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明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为泉州市,故案件应当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提出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但是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原告所在地法院,故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为“双方若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双方约定是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南安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