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谭万国、宋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谭万国,宋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王双喜,男,汉族,1939年11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谭万国,男,满族,1980年7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宋安秀,男,满族,1975年6月27日生,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双喜诉被告谭万国、宋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被告谭万国、宋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诉称:原告王双喜经被告宋安秀介绍认识被告谭万国,被告谭万国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宋安秀作为担保人。此笔借款原、被告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的方式作为借款凭证。被告车辆手续被他人扣押,被告宋安秀与原告王双喜二人共同将车辆手续赎回,原告支付他人1000元,原告王双喜在《买卖车辆协议》右侧空白处添写“外加手续费1000正”,此1000元应计算在借款数额内;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宋安秀介绍,原告王双喜再次借款7500元给被告谭万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宋安秀作为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元。被告谭万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2011年12月27日借款数额是10000元,而非11000元。被告谭万国没有经手办理赎回车辆手续的事宜,具体细节不清楚,被告只收到10000元,不认可原告支付的另外1000元;被告谭万国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7500元属实。但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宋安秀介绍,且宋安秀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已将17500元交付给宋安秀让其还款。此款被告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安秀辩称:被告谭万国陈述属实。被告宋安秀已经收到被告谭万国交付的17500元,其中7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王双喜,另外10500元被告宋安秀挪用。被告宋安秀认可尚欠原告105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赎回车辆手续另支付他人1000元手续费,被告宋安秀不认可此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谭万国作为甲方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的方式向原告王双喜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宋安秀;2012年12月1日,被告谭万国向原告王双喜借款7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宋安秀。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双喜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万国向原告王双喜借款,二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安秀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王双喜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谭万国应当将款项偿还给原告王双喜而非宋安秀,其主张已将款项给付宋安秀而不同意偿还欠款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安秀主张已经偿还原告7000元一节,原告否认此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宋安秀偿还7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借款数额一节,因原告主张的“外加手续费1000正”系原告私自写在《买卖车辆协议》中,且被告谭万国没有收到此款,并不认可此1000元系借款,被告宋安秀否认原告支付此1000元赎回车辆手续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1000元借款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万国偿还原告王双喜借款一万七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宋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谭万国、宋安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锐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边久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