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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杨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海兵,农民。被告杨锐,农民。原告杨海与被告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兵、被告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父亲杨殿义与我签订了买羊《协议》,共计价款24万元,并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作为抵押。杨殿义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子杨锐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本协议,并偿还了15万元,尚欠9万元现金。我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剩余的9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羊《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和杨殿义签订买卖羊《协议》一份,价款24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锐认可上述协议并签字。被告杨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9月14日签订买羊《协议》24万元,2013年12月18日给了7万元,2015年2月9日给了2.7万元,2015年4月份赶走羊顶了5.5万元,以上共给了15.2万元,还差8.8万元。我是继承我父亲的债务,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9日杨殿义和庞海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买羊时约定抵押的房屋在2012年4月29日已经卖出去了。原告出示的买卖《协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一群羊卖给被告父亲,价款24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并用承包的土地作为抵押。2013年11月11日,被告父亲杨殿义因为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认可该《协议》,之后又数次偿还借款,共计偿还了15万元,尚欠9万元。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剩余的买羊款9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父亲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买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父亲在签订《协议》后不久死亡,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主动偿还了大部分欠款,视为对原《协议》的认可,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协议》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卖羊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