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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郝某甲、郝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告和被告郝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恋,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郝某甲订立婚约。原告经过媒人刘海之手给付彩礼30000元,该款由被告郝某乙接受。××××年××月,原告和被告郝某甲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婚礼。因返还彩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价值13000元金首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依照农村习俗给付郝某甲之父郝某乙彩礼30000元,现双方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该款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甲、郝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乙代女儿郝某甲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郝某甲及其父亲郝某乙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给付被告金首饰,故对原告诉请返还金首饰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7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65元,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承担610元。宣判后,郝某甲、郝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郝某乙膝下无儿,只有郝某甲一个女儿,当时双方协商郝某甲招婿入门,婚礼订于××××年××月19日举行,通过刘海交付给上诉人的3万元并非彩礼,而是被上诉人为筹办婚事给付上诉人装修婚房、置办酒席及购置家具所需资金,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婚庆公司交付定金2000元、9月30日购置家具、安装窗帘花费22000元、10月1日置办酒席交付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0000元已实际支出,且该款项并非彩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缺席无法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程度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仓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郝某乙只有郝某甲一个女儿,当时双方约定给郝某甲招婿入门。第二组证据:1、革利婚庆礼仪公司证明一份;2、玫瑰王家居订货合同一份;3、销货清单二份;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已用于购置家具、窗帘、举办酒席等费用,已实际支出。第三组证据刘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不属彩礼,且被上诉人悔婚在先。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说过招婿入门。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票据没有印章,花费情况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过。第三组刘海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三万元就是彩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及购货清单,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定婚仪式,上诉人当庭也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关于3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产利益,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马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刘海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符合法律意义上彩礼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上诉人提出的彩礼30000元已全部用于结婚所需,不应返还一节,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用收取的彩礼购置了结婚物品,因该物品现存放在上诉人处,且用于上诉人家庭使用消费,应属其个人财物,故上诉人以彩礼用于购置家具、举办酒席等为由提出不应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处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正确。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中已依法向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