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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杨颍、蒋梦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杨颍,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王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五十铺村五十铺庄***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61965********。委托代理人:崔雪、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颍,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蒋梦梦,女,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杨颍,本案第一被告,系蒋梦梦的母亲。被告:蒋在洋,男,200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杨颍,本案第一被告,系蒋在洋的母亲。被告:蒋在想,男,200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杨颍,本案第一被告,系蒋在想的母亲。被告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杨颍,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平与被告杨颍、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颍即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蒋志立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不间断的向蒋志立催要,蒋志立久拖不还,直至蒋志立于2014年病故仍未还款,蒋志立生前所有房屋等财产均由妻子及三子女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债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合计6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颍上县公安局五十铺派出所出具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蒋志立向原告王平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3、证人吴某的谈话记录及谈话光盘,证明证人吴某听被告杨颍承诺要偿还蒋志立借王平的债款、4、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蒋志立向原告王平借款50000元和已付第一年利息7200元以及原告每年都向蒋志立催要债款的事实。被告杨颍、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蒋志立与被告杨颍夫妻关系,系被告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之父。蒋志立生前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蒋志立于2014年夏天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颍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王平自愿放弃债款的利息及放弃对被告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颍之夫蒋志立借生前原告王平人民币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自成立时生效,蒋志立借款时与被告杨颍属夫妻关系,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蒋志立已去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颍还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并放弃对蒋梦梦、蒋在洋、蒋在想主张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还给原告王平债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洪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