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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韩某甲,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韩某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长女韩某丙,2008年2月17日生次女韩某丁。2010年1月12日生长子韩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两人的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虽结婚多年,但始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某丙随谁生活征求其意见,次女韩某丁随我生活。被告韩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长女韩某丙,2008年2月17日生次女韩某丁。2010年1月12日生长子韩某戊。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偶有矛盾,但双方应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