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山江村*组。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里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7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家乐福超市华美金店柜台旁,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郑某某左侧外衣兜内1部苹果6型手机(价值5200元)盗走后,被与郑某某同行的亲属王某某发现并追至该超市旁边的朝鲜医院门前将李某某拽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赃物手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内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涛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曲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艳丽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