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树沛、李立来等与李洪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沛,李立来,李兰英,李洪开,三朗乡赵长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树沛。原告:李立来。原告:李兰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开。第三人:三朗乡赵长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立军,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树沛、李立来、李兰英与被告李洪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沛、李立来、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李洪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朗乡赵长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沛、李立来、李兰英诉称:三原告自1988年在本村分得诉争土地,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中李树沛承包土地,四至:东边崔大常,南边李洪开,西边李树涛,北边张林,东西长11.1米,南北长80米;李立来承包土地2.023亩,四至为:东李洪恩,南李洪开,北赵长林住户,西边为道,东西长19.98米,南北长80米;李兰英承包土地0.69亩,四至为:东坑,南边为李洪开,西边为崔大常,北边为赵长林住户,东西长6.66米,南北长80米。被告私自在原告的耕地上垫土种玉米,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所垫土方及所种植的玉米。被告李洪开辩称:该诉争土地原为坑塘,使用面积50米乘以40米,1996年村委会将该诉坑塘卖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交纳宅基地费用4000元,1996年10月份,政府部门给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取得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李立来将道东50乘以25米土地转让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三原告和村委会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诉争土地谁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土地是由村委会发包,三原告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诉争土地,于1988年由村委会承包给三原告,后未调整过土地;证据三、赵长林地亩账一份,证明内容为:三原告承包三港湾口粮田的亩数,以及四至等信息,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内容为:被告在诉争土地种植农作物现状。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内容为:被告取得了该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证据二、李立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李立来,将其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对该土地,双方并无异议。证人李树忠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该诉争土地,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三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李树忠”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书。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小红本”已废止,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二、李立来虽任村主任,其无权将承包地规划为宅基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村委会就诉争土地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该证据系伪造、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地亩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赵长林村原党部书记李树忠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李树沛作为村委会会计,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与法不合,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根据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该证据“小红本”在清理之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可找有关具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证,该证不具法律效力,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三朗乡赵长林村原村支部书记李树忠证言,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三朗乡赵长林村民委员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三原告等村民,村委会未进行二轮承包。1996年赵长林村原支部书记李树忠将该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同年政府部门给被告颁发故集建(三)字第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诉争土地为低洼地,被告将其垫平后,一直种植农作物。2000年,原告李树沛时任村委会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法定程序,私自为三原告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所垫的土方及所种植的农作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之土地,双方均未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或使用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沛、李立来、李兰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鄢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