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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蒋吉荣、陈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蒋吉荣,陈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404室。法定代表人:谭彬,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庆,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吉荣,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昌海,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诉被告蒋吉荣、陈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吉荣、陈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正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蒋吉荣为购买挖掘机向我公司借款1382425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借款1382425元,用于向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支付被告的购机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8期还款,每期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与被告蒋吉荣、陈昌海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陈昌海为蒋吉荣向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京泓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蒋吉荣未及时向我公司归还借款,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6750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280.1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667元;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蒋吉荣因从京泓公司购买掘机无力支付购机款,与原告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蒋吉荣借款1382425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蒋吉荣通过京泓公司购买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Y235,数量两台;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蒋吉荣分18期还款,每期76801.4元,蒋吉荣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时间向元正公司归还借款,不以任何理由延期、拒付借款;在蒋吉荣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和通讯费等)和全部损失,由蒋吉荣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蒋吉荣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元正公司有权要求蒋吉荣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元正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蒋吉荣在该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按印。当日,原告元正公司、被告蒋吉荣、陈昌海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陈昌海作为保证人,为蒋吉荣从元正公司的借款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元正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蒋吉荣及陈昌海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正公司于当日将借款1382425元替被告蒋吉荣支付给京泓公司。同日,京泓公司向原告元正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元正公司替客户蒋吉荣支付首付款1382425元。”此后,被告蒋吉荣陆续向原告元正公司归还借款914918.7元,剩余467506.3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元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86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合同》、收据、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蒋吉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吉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67506.3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280.1元【欠款本金467506.3元×4.875‰×11个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4倍】的请求,本院认为,对被告逾期还款,双方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一种是承担每日按照未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一种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未还款金额,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66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系合法支出,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昌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元正公司、被告蒋吉荣、陈昌海三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昌海为被告蒋吉荣的借款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蒋吉荣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吉荣、陈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吉荣归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67506.3元;二、被告蒋吉荣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280.1元;三、被告蒋吉荣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18667元;四、被告陈昌海对被告蒋吉荣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蒋吉荣、陈昌海给付款项共计586453.4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86453.4元,给付标的586453.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664.53元、公告费71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吉荣、陈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