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宇与何忠琦、王燕、代贵容、胡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何忠琦,王艳,代贵容,胡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邹宇,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何忠琦,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王艳,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都江堰市。被告代贵容,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胡云金,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邹宇与被告何忠琦、王燕、代贵容、胡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及委托代理人曾梓柯、李凯,被告何忠琦、王艳,被告代贵容、胡云金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何忠琦妻子王艳作为被告。原告邹宇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何忠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宇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忠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按时归还,月息按1%计算,到期利息36000元正。”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延期壹年归还”。被告胡云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5月5日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连带归还借款并给付资金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二、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忠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5月。借款时,与代贵容早已离婚,故被告代贵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艳辩称,本人一直在打工,自己维持生活。不清楚何忠琦借钱的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贵容辩称,其与何忠琦非夫妻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云金辩称,其作为保证人为何忠琦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胡云金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何忠琦未经被告胡云金同意,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胡云金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何忠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宇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忠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按时归还,月息按1%计算,到期利息36000元正。”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延期壹年归还”。借款时,被告胡云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已于2007年4月28日离婚。2010年5月4日被告何忠琦与王艳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何忠琦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何忠琦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忠琦已收到借款,借款已到期,被告何忠琦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邹宇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何忠琦是否支付利息。被告何忠琦为证明其支付利息,提供了支付利息的记录,该记录虽未得到原告确认,但结合2014年5月6日支付2014年5月5日前的利息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何忠琦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5月5日前的相应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忠琦、王艳于2010年5月4日结婚,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5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何忠琦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居���,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代贵容与被告何忠琦于2007年4月28日离婚,因此本案债务与被告代贵容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五、被告胡云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胡云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邹宇与被告胡云金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由于原告邹宇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胡云金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宇借款30万元;二、被告何忠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邹宇借款30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何忠琦负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应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