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尚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尚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云华,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尚宝森,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云华诉被告尚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华、被告尚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9万元,被告先写的借条,我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名下银行卡汇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又重新给我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9.5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作为10月3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我通过银行卡向其转账;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4.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作为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利息。三张借条共计3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8万元,2万元是利息。借款时被告提供3个琥珀镯子、108株琥珀项链40条、一块琥珀裸石作为质押担保,现质押物在我处,等被告还清借款和利息我会将质押物返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仅在2014年12月分两次偿还利息共计1万元(2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不能偿还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8万元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偿还1万元。借款偿还后,要求原告返还质押物,如不能偿还借款我同意用质押物品折价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整,并向原告提供3个琥珀镯子、108株琥珀项链40条、一块琥珀裸石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分四次将借款共计28万元整汇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份)、质押物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未予否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2014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3个琥珀镯子、108株琥珀项链40条、一块琥珀裸石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云华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尚宝森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温佳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