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佟和武与雷春雨、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和武,雷春雨,刘春龙,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8号原告佟和武,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春雨,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刘春龙,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被告陈玉红,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佟和武与被告雷春雨、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和武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雷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龙、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和武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春龙持被告雷春雨的授权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授权书中写明雷春雨同意刘春龙以其所有的清华小区二期1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87.8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刘春龙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存放在佟和武处,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4日。原告佟和武相信被告刘春龙提供的抵押,将100000元借款借给刘春龙,刘春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玉红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春龙没有偿还借款,佟和武与雷春雨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春雨辩称,本案案涉抵押不是作为被告刘春龙在原告佟和武处100000元借款的抵押,而是雷春雨外甥井卫东向刘春龙借款的抵押,并且该借款已经由井卫东的父亲井续才偿还给刘春龙了,所以不必再用雷春雨的房屋做抵押,雷春雨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龙、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被告刘春龙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佟和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春龙在原告佟和武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以被告雷春雨位于清华小区二期住宅楼作为抵押担保,刘春龙在借款人处签,陈玉红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据二、授权书原件及被告雷春雨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原告,复印件存卷)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刘春龙向原告佟和武借款100000元之前,被告雷春雨书面授权同意刘春龙以其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附书面记录)。证明原告佟和武与被告雷春雨协商抵押还款事宜遭到雷春雨的拒绝,雷春雨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与佟和武办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雷春雨对证据一表示不知道。对证据二,雷春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字时没有看到授权书的内容,该抵押担保也不是给刘春龙向佟和武借款提供的,是为其外甥井卫东向刘春龙借款提供的。对证据三,雷春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看授权书的内容就签字了,其他什么都不知道。被告雷春雨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井续才偿还了被告刘春龙欠款7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雷春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雷春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雷春雨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是案外人井续才偿还了被告刘春龙欠款75000元,这与本案被告刘春龙欠原告佟和武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春龙持被告雷春雨的授权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授权书中写明雷春雨同意刘春龙以其所有的清华小区二期1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87.8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刘春龙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存放在佟和武处,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到2014年6月4日。原告佟和武相信被告刘春龙提供的抵押,将100000元现金借给刘春龙,刘春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玉红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春龙没有偿还借款,佟和武与雷春雨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佟和武与被告刘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佟和武已经履行了给付10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刘春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玉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对于保证方式、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陈玉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佟和武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玉红承担保证责任,佟和武未在此期间要求陈玉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陈玉红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是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12月4日。原告佟和武主张2014年末和2015年初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佟和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4日之前向被告陈玉红主张权利催要借款,故陈玉红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雷春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佟和武提供的授权书中授权人处有雷春雨的亲笔签名,授权书中亦写明雷春雨同意刘春龙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并且在庭审前的调查笔录中雷春雨承认没有撤回该授权,且该抵押房屋没有其他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因此,能够确认雷春雨用其自有房屋(位于东风社区清华小区二期工程、面积87.73平方米、汤房权证字第20090000**号)为刘春龙在佟和武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佟和武要求被告雷春雨协助办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雷春雨拒绝办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佟和武受到损失,雷春雨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因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龙偿还原告佟和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从2013年6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54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雷春雨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刘春龙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佟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