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友旺与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旺,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吴友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俊荣(特别授权),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志权,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吴友旺与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吴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旺诉称,被告飘逸纺织公司于2013年10月因生产经营需要搭建自行车棚、走道大棚、活动板房和车间内的隔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权及副总杨雄伟与我约定:工程材料及工资由杨总与我协商确定,工程结束与公司结账时一次性付款。我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己垫支材料费,召集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了被告需要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账,计欠我人民币216026.50元,有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可被告借故推延,至今未能履行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4年12月底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履行工程价款216026.50元,并承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飘逸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吴友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吴友旺,身份证号××,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1#车间与2#车间之间的彩钢结构棚。双方协定如下:一、用料。费用总造价为:1、梁16#C型钢25米×30元×13条=9750.00元,5×5角铁30米(成)×15元×13条=5850.00元;2、行条16#C型钢175×180=31500.00元;3、工资825平方×25元=20625元;4、瓦1039平方×22元=22855元;5、其他9620元;6、合计总造价为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二、乙方负担施工方面的所有安全工作。如有意外均有(由)乙方吴友旺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三、钢结构包用期5年。包用期内如非人有为损坏的,有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两头封彩钢不在造价之内)甲方: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吴友旺,2013.10.19。”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友旺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他口头约定的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7月5日,被告飘逸纺织公司与原告吴友旺对工程款进行结账,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向原告沈志权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载明:“搭旧活动板房231.6平方×12=2779.2元,搭新活动板房5间(5.8×3.5),258.22×80=20657.6元,搭隔断6.5×5.47×8.5×12=3626.6元,拆隔断、车棚、水帘等12个工×200=2400元,焊大门1个1700元,雨蓬500元,搭洗手池屋面1个工200元,搭新活动板房10间(4×5.8)564.47×80=45157.6,搭厂房里隔断396×60=23760元,合计1000780.8元-5760(杨总减)=95000元,上年欠121026.5,合计欠吴友旺人民币¥216026.5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零贰拾陆点伍元,2014.7.5。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志权印章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12月底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沈志权及妻子下落不明,被告于结算后未给付工程价款。原告吴友旺向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明细,小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吴友旺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确认,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在结算明细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志权印章,故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明细支付工程价款2160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飘逸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吴友旺支付工程价款216026.50元及利息(216026.5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飘逸纺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肖余坤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张 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