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曾甫花与邵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甫花,邵远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曾甫花,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曾冰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女。被告邵远宗,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甫花与被告邵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文峰担任记录。原告曾甫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远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甫花诉称:2014年元月11日,被告邵远宗经双方好友李慎国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要求再借200000元,否则资金不能周转、生意做不成还不上原告的前两笔借款,从原告处再借走200000元,承诺全部借款在2014年11月全部还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远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远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曾甫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银行转帐记录,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11日借与被告300000元借款,其中1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3、曾甫花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系做生意的,有借款能力;4、证人李慎国的自书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借款属实;5、证人徐俸辉的自书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借款属实。被告邵远宗未到庭参与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曾甫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借款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邵远宗经双方好友李慎国介绍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其中1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另外130000元原告陈述当场以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第二、三笔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当场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6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同时对第一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曾甫花对于利息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邵远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曾甫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第一、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对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远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曾甫花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邵远宗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曾甫花预交,由被告邵远宗在支付该案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甫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人民陪审员 肖丙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