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廖俊华、唐建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华,唐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俊华,绰号“满跎”。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建军,绰号“唐老鸭”。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在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唐建军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俗称冰毒)和100粒麻古,双方谈好价钱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部分毒资1000元。随后,被告人唐建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廖俊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俗称冰毒)和100粒麻古,且双方约好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见面。双方碰面后,被告人廖俊华称自己手头没有那么多毒品,并当着被告人唐建军的面联系其上线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唐建军、廖俊华乘坐汤某驾驶的湘d×××××面包车至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附近的居民楼楼下。被告人廖俊华独自至其上线的住处,购买了8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廖俊华在汤某的车上将其从上线处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唐建军。被告人唐建军将从被告人廖俊华处购买的毒品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内,乘坐汤某的面包车走s315线从衡阳出发至衡东县城关镇“兴桥商务宾馆”,在该宾馆一客房内将其从被告人廖俊华处购得的毒品以甲基苯丙胺6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的价格卖给陈某,并收取毒资71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建军在该宾馆客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了甲基苯丙胺净重98.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7克。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唐建军将正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的被告人廖俊华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俊华辩称,我是引诱贩毒,我是唐建军的狱友,只是帮忙牵线。我协助抓获了上线,没有算我立功。被告人唐建军辩称,当时是公安早就将陈某抓住了,陈某打电话问我要毒品,我说没有,他一直打电话,我是帮他的忙。经审理查明,陈某(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唐建军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俗称冰毒)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谈好价钱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部分毒资1000元。随后,被告人唐建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廖俊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俗称冰毒)和100粒麻古,且双方约好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见面。双方碰面后,被告人廖俊华称自己手头没有那么多毒品,并当着被告人唐建军的面联系其上线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唐建军、廖俊华乘坐汤某驾驶的湘d×××××面包车至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附近的居民楼楼下。被告人廖俊华独自至其上线的住处,购买了8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廖俊华在汤某的车上将其从上线处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唐建军。被告人唐建军将从被告人廖俊华处购买的毒品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内,乘坐汤某的面包车走s315线从衡阳出发至衡东县城关镇“兴桥商务宾馆”,在该宾馆一客房内将其从被告人廖俊华处购得的毒品以甲基苯丙胺6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的价格卖给陈某,并收取毒资71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建军在该宾馆客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了甲基苯丙胺净重98.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7克。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唐建军将正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的被告人廖俊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人。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唐建军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廖俊华有立功表现。3、证人汤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从被告人唐建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和100粒麻古,被告人唐建军乘坐汤某的车辆将毒品送至衡东县城关镇。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唐建军、廖建军处查获的毒品。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冰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详单,证实二被告人在抓获前与购毒者的电话联系时间。7、被告人唐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廖俊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克和100粒麻古,卖给陈某。8、被告人廖俊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上线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克和100粒麻古,卖给被告人唐建军。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俊华辩称,其与被告人唐建军是狱友,只是帮忙牵线。经查,被告人廖俊华在接到被告人唐建军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即与其上线联系,并从其上线处拿到毒品,随后卖给被告人唐建军,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唐建军与被告人廖俊华的上线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人廖俊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的犯罪行为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存在数量引诱情形,酌情可对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俊华,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俊华、唐建军均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廖俊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建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人民陪审员 文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