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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献平与龚小波、王津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平,龚小波,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黄献平。被告龚小波。被告王津津。被告杨倡吐。被告郭芳菊。被告季超文。原告黄献平诉被告龚小波、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献平、被告龚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平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龚小波、王津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91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小波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实际只借了7万元,利息还了6个月,月利息6500元,总计还了39000元。被告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龚小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只借了7万元。被告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未到庭质证。被告龚小波、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龚小波、王津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小波、王津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倡吐、季超文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龚小波、王津津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给被告龚小波、王津津的钱确实只有7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3000元,与2014年6月14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6000元,此外还有归还,共计归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倡吐、郭芳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款合同暨收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为3910元,故被告归还的30000元中3910元为支付利息,另2609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910元。被告龚小波、王津津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910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倡吐、季超文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倡吐对外的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杨倡吐和被告郭芳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芳菊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龚小波辩解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津津、杨倡吐、郭芳菊、季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波、王津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献平借款人民币4391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倡吐、季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献平负担1250元,由被告龚小波、王津津、杨倡吐、季超文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