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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联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联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深圳市博联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理人吴本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博联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万红,被告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联公司诉称,双方素有生意往来。博联公司向强强公司供应分条机刀片、分条机配件等机械设备,月结30天。2013年12月开始,强强公司拖欠货款。但是博联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建立的信任,继续向强强公司供货。至今,强强公司共计拖欠博联公司货款131670元。经博联公司多次催促,强强公司拒不支付。故博联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强强公司向博联公司支付货款1316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70元);二、强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博联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为证。被告强强公司辩称,强强公司确认拖欠博联公司的货款金额,强强公司因为生产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按时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上述主张,强强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经审理查明,博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强强公司应付博联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货款合计131670元,并提交采购合同(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有出示原件)为证。前述证据内容与博联公司的前述主张一致。强强公司对博联公司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否认应支付利息给博联公司。博联公司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博联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强强公司应付博联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货款合计131670元,并提交采购合同(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有出示原件)为证。强强公司对博联公司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且博联公司的举证可以证实博联公司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博联公司的前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博联公司要求强强公司支付货款131670元及利息(以131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联机械刀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70元及利息(以131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3189元,由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