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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友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书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与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世纪公司”)、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友娟、刘红格,被告海洋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玉、陈臣,被告国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订购冰箱钣金件一批,货物总价值658172.71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公司发货。原告于2014年5月、6月分三次付款658172.71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公司发来的货物。原告派人与被告单位沟通过多次,均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658172.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货款658172.71元。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海洋世纪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其订购冰箱钣金件需要提供证据;第二,原告所谓的货款并非货款,而是以海尔为中介给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的担保金,这658172.71元是原告为被告国强公司向海洋世纪公司订购货物所垫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国强公司向海洋世纪公司订购的总货值为937429.78元,海洋世纪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国强公司足额支付的上述款项,国强公司仅支付了593796.55元。故原告要求海洋世纪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海洋世纪公司不予认可,既然是货物的垫付款,其应当向垫付的主体国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第三,因为原告所诉系无中生有,所以诉讼费海洋世纪公司不承担。被告国强公司辩称,就合同相对性来讲,国强公司和海洋世纪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国强公司不清楚代付货款的事情。两被告若真存在业务关系,应该由双方当面对账,对账后就清楚了。从国强公司的账面反映,双方总业务往来约计60万元,国强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洋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80309.78元。2、2014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洋世纪公司支付货款98997.47元。3、201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洋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78865.46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洋世纪公司支付货款总计658172.71元。被告海洋世纪公司质证称,原告所述的款项已收到,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所述的货款,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强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洋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4日大连冰箱供货订单一份,该订单上有海尔公司钣金GO采购部长宋钊述的签字,该订单第6条明确注明280309.78元为原告代国强公司支付给海洋世纪公司的。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给海洋世纪公司付款,海洋世纪公司已给国强公司出具了658681.0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国强公司并未支付给海洋世纪公司该货款。3、2015年6月15日大连供货会议备忘录一份,证明国强公司向海洋世纪公司订购的货物发送海尔,由原告垫付部分货款,货物分三次发货,总货值为937429.78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国强公司陈述的不存在垫付货款并不属实,原告向海洋世纪公司支付的就是被告国强公司订购货物的部分货款。4、第三批货物签收的记录一份,为大连保税区明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签收人员为被告国强公司人员方波。证明海洋世纪公司已经将约定的第三批货物通过物流公司予以发货,被告国强公司予以签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两份证据都是被告与国强五金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国强公司向海洋世纪公司垫付款658172.71元,该会议记录中所写的担保款是不正确的表达,实际为垫付款。同时该证据证明,在原告垫付的货款中国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支付给海洋世纪公司593796.55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的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被告国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发票已经收到,对应的货款国强公司已经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提供该备忘录可以证明对原告“担保款”658172.71元未作任何说明,国强公司对“担保款”不知、不明。另外,“担保款”与“预付款”的法律适用是不一样的。多方确认将343633.23元定为损失,分担损失的具体方案第二次会议再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被告国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与国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已依法调取出库单原件,该出库单上有国强公司工作人员方波的签字,国强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出库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海洋世纪公司均是海尔公司的供货商,大连海尔冰箱的供应商是国强公司,但对于大连海尔冰箱2014年5月-7月的订单,由于国强公司当时的生产模具不能量产,需要从被告海洋世纪公司采购,但由于造成国强公司不能量产的原因是海尔公司,所以海尔GO采购部长宋钊述及冰箱采购部长协调由原告先垫付货款,被告海洋世纪公司再给国强公司发货,发货一个月后国强公司支付货款,海洋世纪公司再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上述协议达成后,海洋世纪公司共分三批次发货总价值937429.78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分三次为国强公司向海洋世纪公司垫付货款658172.71元,被告国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共向海洋世纪公司付款593796.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海洋世纪公司支付的658172.71元是担保款还是垫付款,该款项应如何返还。虽然在2015年6月15日大连供货第二次会议备忘录中有关于“联吉担保款658172.71元”的表述,但在宋钊述签字的2014年6月14日大连冰箱供货订单第6条却载明“上批货款中有280309.78元为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国强五金支付给海洋世纪的货款”,且从原告付款的金额来看,原告第一次付款280309.78元、第二次付款98997.47元、第三次付款278865.46元分别与该订单中记载的上批货款中的代付款、上批剩余货款以及6月14日订单的货款金额一致,因此原告向海洋世纪公司支付的658172.71元应为垫付款,对此原告及海洋世纪公司也均无异议。若如被告国强公司所述原告的付款为担保款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担保款就属于一种动产质押,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设立必须以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为前提,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方存在书面质押合同,因此其主张的原告付款为担保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方存在以下法律关系:海洋世纪公司与国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国强公司和海洋世纪公司之间的代付款关系,虽然三方约定海洋世纪公司发货一个月后国强公司支付货款后海洋世纪公司再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现国强公司未向海洋世纪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若按照上述约定,海洋世纪公司须先向国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原告才能向海洋世纪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如此必然造成当事人讼累且若海洋世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必然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为便于纠纷解决且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可以直接要求海洋世纪公司将其收到的原告垫付的及国强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超出其所送货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原告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国强公司至今未支付海洋世纪公司的货款由国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具体金额,由于海洋世纪公司所送货物价值为937429.78元,其收到的原告垫付货款658172.71元、国强公司支付货款593796.55元,故被告海洋世纪公司应返还原告314539.48元(658172.71+593796.55-937429.78),国强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343633.23元(937429.78-593796.55)。关于国强公司抗辩的其不清楚代付货款的事,本院认为,即便其不清楚代付货款的事实,本案判令其将尚欠海洋世纪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并未加重其义务,损害其利益。关于其抗辩的其与海洋世纪公司的业务往来约计60万元且其已付清所有款项,本院认为,国强公司对其该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反而在2015年6月15日大连供货第二次会议备忘录中签字认可海洋世纪供货大连货物总金额937429.78元,已支付593796.55元,因此对国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货款314539.48元。二、被告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联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34363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962元,由被告青岛国强五金有限公司承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