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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吴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增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韩永生。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委托代理人孙武祖,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文。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吴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孙武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增文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以本人及其母颜清屏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3.33%,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100%的罚息并扣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息随本清。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依合同约定扣缴了被告及其母颜清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55693元,其中偿还本金21585.24元,偿还利息31509.95元,偿还罚息2597.81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78414.76元及利息、罚息3648.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78414.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起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息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本人及其母颜清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并认领贷款之事实;1-2、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2份和扣缴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提取了被告及其母颜清屏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各38985元和16708元,共计55693元抵扣了部分贷款本息;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购买了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香榭里花园9幢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并支付购房款361200元之事实;1-4、公积金贷款与还款情况及贷款本息还款凭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其母颜清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为55693元,依约扣缴55693元,其中偿还贷款21585.24元、利息31509.95元及罚息2597.81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78414.7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2-1、被告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系单身,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观霞北路右一弄8号;2-2、未出庭证人王超和颜清屏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二环路1号天一时代城香榭里花园9号楼1单元601室,现楼房已抵顶他人所有、居住,被告暂无下落之事实;2-3、本院(2012)凉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香榭里花园9幢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64.65㎡)已于2013年3月27日抵顶给他人所有、居住;2-4、《法制日报》总第10679期公告1份,证明本院通过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附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及电话号码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1、2-2、2-3、2-4相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1-1、1-2、1-3、1-4及证据2-1、2-2、2-3、2-4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增文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以本人及其母颜清屏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提供担保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3.33%,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加收100%的罚息并扣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息随本清。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依合同约定扣缴了被告及其母颜清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55693元,其中偿还本金21585.24元,偿还利息31509.95元,偿还罚息2597.81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78414.76元及利息、罚息3648.30元。被告推诿拖付并失去踪迹。原告追偿无望,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派员前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直接向被告家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到庭应诉。本院并在《法制日报》总第10679期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偿付贷款及利息、罚息之请求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偿付的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罚息亦按同类同档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3倍核算。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文偿还原告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78414.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罚息亦按同类同档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3倍随利息同时核算,息随本清;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吴增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德审判员  李智琴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马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