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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冯某,系某劳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衍真,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系某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真,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冯某怀孕3个月时,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因孩子当时未出生,就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并未约定。孩子于××××年××月××日出生,由于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缺责任感,作息时间不规律,时常酗酒,对原告大��出手,原告被迫报警三次,才避免恶性事件发生,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暂定109200元(从起诉之日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暂定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28日离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儿子。4、证人孙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孙某帮助原告冯某照顾孩子。5、电力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乙小朋友在该园期间,以妈妈接送为主,冬天及特殊情况由孩子大舅接送。6、收入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月总收入为2535.54元。7、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明原告有房产具备抚养孩子的居住条件;8、淘宝网的购物清单189张,用于证明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9、职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大学文化,有利于抚养孩子;10、证人刘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尽抚养义务;11、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四张,用于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宜抚养孩子;1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当孩子面随意毁坏公共财物,不宜抚养孩子;13、交通违法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遵守法律法规,对孩子成长不利;14、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情绪不稳定,对孩子成长不利;15、原告冯某陈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与他人组建家庭,且被告责任妻子未生育过孩子,没有育儿经验,故不宜抚养孩子;16、光盘一张及照片二十张,用于证明原告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17、被告李某甲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甲月总收入2251元。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原、被告离婚是为了避免被告在外的债务,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且自××××年××月××日结婚至2014年12月底,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缺乏母爱,行为偏激,自李某乙出生没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原告以送其他孩子进幼儿园为名义,强行闯进李某乙所在的大未来幼儿园,惊吓到李某乙,等原告离开幼儿园后,幼儿园老师询问李某乙是否认识原告,李某乙回答不认识。此后曾多次与被告家人说,李某乙不想让原告将其接回,不想回冯某家。被告也多次征求李某乙意见,李某乙表示不愿意和冯某共同生活。其不同意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由谁抚养,应由对方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交���据。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在原告冯某怀孕3个月时,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仍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自李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共同抚养李某乙,直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某甲将李某乙从原告冯某手中接走后,未再送回。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冯某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劳人科科长,月总收入2535.54元,现在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书香门邸A2701居住。被告李某甲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收入为2251元,被告李某甲已于2015年4月29日再婚,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在邯郸市仁达名苑1-2-602居住。上��事实有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且考虑到李某乙尚且年幼,李某乙由其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李某甲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9200元,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被告李某甲的工资和孩子的需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每月450元(被告李某甲月总收入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二、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给付非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45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武宏伟审判员刘慧田人民陪审员张秀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郭瑞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