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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军诉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孟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江,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宁江区。原告李军和诉被告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孟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孟凡江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份分六次从原告李军处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孟凡江给原告李军出具了借据六枚。另在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原告李军分三次为被告孟凡江垫付材料款10882.50元,被告孟凡江在垫付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凡江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88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孟凡江辩称,2014年5月10日欠条是我出的,但不是给原告出的,是给盛鑫材料商店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5月29日、8月24日、9月2日、9月23日的欠条都是我出的,但是我都还完了。2014年7月24日、26日、31日的欠条是真实的,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欠商店的钱,我自己有钱,不需要原告垫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江于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李军处借款2000元,于5月24日借款4000元,于5月29日借款5000元,于8月24日借款1万元,于9月2日借款5万元,于9月23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孟凡江均为原告李军出具欠据。被告孟凡江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李军借款4万元,原告李军为被告孟凡江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收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江从原告李军处分六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李军向被告孟凡江主张权利后,被告孟凡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4万元,尚有4.1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李军主张从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孟凡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孟凡江称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李军提出替被告孟凡江垫付了被告拖欠商店的材料款10882.50元,而被告孟凡江否认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如果原告李军属实为被告孟凡江垫付了商店的材料款,那么被告孟凡江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该行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军应当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军剩余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048.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