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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朝平与陈付平,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熊朝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易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礼让镇川西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08631787-6法定代表人:黄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付平,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熊朝平与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被告陈付平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平诉称:2015年1月左右,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有原告以每斤0.50元的价格帮被告挖藕,按斤计价,多劳多得。原告共计挖藕10186斤,应得工资5093.00元,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509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间有约定,原告挖藕的工资应由被告陈付平先行统一垫付,偶尔根据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回购“种藕”的情况,再与被告陈付平进行结算抵扣。故欠原告的5093.00元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付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付平收购的是“商品藕”,本案尚欠原告的工资是挖“种藕”的工资,“商品藕”的工资已经与原告结清,挖“种藕”是原告向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故该部分工资应当由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陈付平招募,于2015年1月左右在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荷塘内,从事莲藕采挖工作,约定每斤0.5元。事后,经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共计采挖莲藕10186斤,尚欠工资5093.00元。另被告陈付平与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约定单节重量在0.15千克以下,能够栽种的,视为“种藕”,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回收。后二被告因履行收购协议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尚未领取的10186斤工资被拖欠至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工资509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所采挖的莲藕,需采挖出来经称量后,才能区分是否属于“种藕”。上述事实有本案有效证据《工资证明》、《商品莲藕收购合同》,证人黄玉学、李成友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采挖莲藕的事实以及尚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提供劳务方。本案争议在于接受劳务方究竟是第一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是第二被告陈付平?根据各方陈述,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关于原告采挖莲藕一事,各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仅口头就采挖工费进行约定,从采挖莲藕的工序上看,莲藕挖出后,需经称量区分“种藕”与“商品藕”,然后由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回收“种藕”,由被告陈付平收购“商品藕”,但无论采挖出来的属于“种藕”还是“商品藕”,其采挖工价均为0.50元每斤,即“种藕”与“商品藕”的区分,不影响原告提供劳务的定性。从法律关系上看,由于区分“种藕”和“商品藕”并非原告提供劳务所包含的范畴,而是在原告将莲藕挖出后,由二被告进行区分,即是说二被告需在共同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享受了其劳务成果之后,才能根据彼此之间的“收购协议”区分“种藕”和“商品藕”,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共同作为接受劳务方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原告提供的“采挖”劳务在前,二被告之间根据“收购协议”对莲藕进行区分并各取所需的行为在后,二被告履行“收购协议”是以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为前提,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论二被告之间的“收购协议”是否得以完全履行,是否存在纠纷,原告都已经切实的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的“收购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牵连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成为二被告拒绝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一并解决,二被告可以另行寻求解决途径,或者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尚欠工资50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元,减半共计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