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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双方长期的生活,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为了充实家庭经济到北京打工,但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心,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脾气不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原告到北京打工后,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明显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拟捏造的理由。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确定的恋爱关系,但婚前彼此了解,在有一定感情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非常恩爱。××××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关系更加融洽,两人都竭尽全力为家庭付出,都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更美好、更富裕。2011年春,原告去了北京,和儿子一起打工,收入一天天见多,随后,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也��了北京。××××年××月××日,被告又婚生一女杨某丙。女儿出生的事实,完全证明原告的诉称理由是虚假的,现女儿不满三周岁,原告怎么能说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呢?2、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思想发生了变化。原告到了北京打工后,收入可观,日子越来越好,但原告有了外遇,致使感情发生变迁。儿子为了家庭的和谐,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说,还到北京燕郊找过原告多次,而原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的行为虽然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考虑到未成家立业的儿子和年幼的女儿,仍然谅解原告,愿意给原告一个回心转意的机会。3、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在生活中存在缺点和不足,被告愿意改正。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霄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婚生一子杨某乙。2011年春,原告到北京经营家用电器销售生意。××××年××月××日,被告婚生一女杨某丙。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促进夫妻关系和好,共同创建和谐��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