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杨致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张建国,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农民。被告:杨致钢,农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杨致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杨致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为被告运输集装箱,被告一直未付运费,共拖欠原告运费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后经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局综合港边防派出所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答应半个月内将运费34,000元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协议到期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运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致钢辩称:原告给被告运输集装箱是事实,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拖欠的运费不是34,000元,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确认后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张建国为被告杨致钢运输集装箱,被告一直未付运费。2015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运费34,000元(叁万肆),半月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具体数额及清偿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杨致钢订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张建国作为承运人依照托运人被告杨致钢的指示运输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运输费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了欠运费数额,应视为被告对其应支付原告运费的认可,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致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建国支付运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致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滕奉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