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华、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李寸孝、黎城安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李建华,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李寸孝,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红霞。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令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诺,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花,女,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晶,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寸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亿青。原审被告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淑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李建华、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李寸孝、被上诉人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建花出生于1975年9月13日,系李联芳之妻,原告李令奇出生于1948年4月19日,系李联芳之父,原告李委枝出生于1949年10月28日,系李联芳之母,原告李思诺,出生于2005年11月20日,系李联芳之女,原告李思璇出生于2007年1月2日,系李联芳之子,五原告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5日7时30分许,五原告亲属李联芳(19X出生)驾驶被告李寸孝挂靠于被告安泰公司经营的晋DX(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黎城县仵桥村白旦修理部门口空地上修车时,李联芳发动着车、松开手刹,后下车检查车,车辆溜车,将李联芳碾压,后撞在前方停放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冀D**(冀DV**挂)货车尾部,造成李联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晋DX(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联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黎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急性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用4622.78元。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李建花与丈夫李联芳于2011年购买黎城县隆祥名邸三号楼二单元303号单元楼房一套,2013年入住,李联芳生前从事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李令奇、李委枝夫妇共生育包括李联芳在内四个子女。原告李思诺就读于黎城县北坊小学四(4)班,原告李思璇就读于北坊小学三(3)班。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李联芳生前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经常居住地隆祥名邸三号楼二单元303号楼房位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抢救医疗费4622.78元;4、鉴定费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思诺(8周岁)、李思璇(7周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李思诺、李思璇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2人=6583元,李思诺计算10年,李思璇计算11年,原告李令奇(66周岁)、李委枝(64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李今奇、李委枝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4人=1504.25元,李令奇计算14年,李委枝计算16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四原告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以13166元/年×10年=131660元为限,剩余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李思璇13166元/年×1年÷2人=6583元,李令奇6017元/年×4年÷4人=6017元,李委枝6017元/年×6年÷4人=9025.5元,以上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3285.5元;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联芳因意外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李联芳的近亲属,精神遭受打击是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660631.78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其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晋DX(晋D**挂)号事故车辆以被告安泰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投保了主、挂车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主、挂车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同时,DX主车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主、挂车三者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共计600000元。冀D**号事故车辆以被告大通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白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强制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事故车辆各自所投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入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李联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又是被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致死,故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寸孝及被挂靠人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联芳是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被所驾车辆溜车碾压致死,车辆又撞在前方停放的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上,所以李联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李寸孝对事故车辆以被告安泰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寸孝、安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三者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又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李联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主要由被告李寸孝、安泰公司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大通公司亦应在其车辆所投强制险的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李寸孝、安泰公司车辆所投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被告大通公司车辆所投强制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不足部分660631.78元-12100元-120000元=528531.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李寸孝、安泰公司车辆所投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各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寸孝、安泰公司、大通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的亲属李联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但其就自己的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原告亲属李联芳,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联芳系在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所驾车辆碾压致死,故其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X(晋D**挂)号车辆所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花、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648531.7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所投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花、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12100元。三、被告李寸孝、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负有给付义务之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受害人李联芳、被抚养人李思诺和李思璇均为农村人,所购面的商品房也在农村,所以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超过保险赔偿限制;再者,受害人李联芳系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费用648531.78元,而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华、李令奇、李委枝、李思诺、李思璇答辩称,交通事故中,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李联芳是在下车检查车连时被所驾驶车辆碾压致死,故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其次,李联芳生前从事道路货运驾驶,收入来自城镇,2013年至今与其家属也一直居住在黎城县隆祥名邸三号楼二单元303,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再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主、挂车共同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寸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李联芳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楼宇交接书、黎城县北坊小学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全家主要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生活、学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理应视为城镇户口,故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李联芳系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对象,本院认为判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具体到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李联芳位于车外,被所驾驶车辆碾压致死,故原审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妥。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5000000元、挂车责任50000元),原审认定的648531.78元并无超出总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