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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家鹏诉孙家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鹏,孙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家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红塔区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星瑞。系李家鹏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家金。原告李家鹏诉被告孙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李星瑞、被告孙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说自己在马龙县的一个红砖厂承建一条轮窑施工工程,工程已基本完成至收尾竣工阶段,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以入股的方式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入股协议》给原告,载明交付的款项40000元,借款利息(利润)1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不得干预被告工程方面任何事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管理、结算),原告借给被告的4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并且当时被告承诺工程仅需一个月就可以全部竣工并收回全部工程款。出于诚信,原告一直等到两个月后被告说已收到全部款项时才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共计偿还14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余额36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的工程还没定下来,原告就主动来找我,不是到工程后期才拿钱来的。现在工地上的钱还没结清。我每个月都还钱的,是因为李家鹏的女儿叫人去我家闹事,所以一直拖欠。工地上的事情李家鹏的女儿不清楚,等李家鹏回家算清楚会把钱还他。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入股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以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李家鹏女儿李星瑞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李家鹏与被告孙家金签订《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研和秀溪三组孙家金,乙方:李家鹏研和镇研和四组。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股资金建设马龙砖厂。乙方入股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等到工程建设完工,甲方退给乙方本金加利润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施工期间乙方不得干与甲方的任何事情”。原、被告约定入股资金的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同日,被告孙家金向原告李家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建马龙砖厂入股资金”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原告)不得干与甲方(被告)的任何事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入股资金”4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金加利润50000元”扣除本金400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5.6%(月利率4.67‰)的4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已返还的14000元是返还本金还是利息,宜认定为返还本金,剩余本金为26000元(40000元-14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为486.2元(26000元×1.87%月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家鹏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486.2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被告孙家金负担。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