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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诉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业主韩兴林,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生东,男,该厂生产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艳,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刚,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以下简称东生板厂)与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生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季生东、王斌艳,被告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生板厂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汤原县建筑温泉花园住宅楼,因工地施工需要工人休息室及办公室等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彩钢房安装合同,面积为835.568平方米,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安装费共计2445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安装款24450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现业主是韩兴林,被告是与业主季生东的东生板厂签订的合同,业主韩兴林的东生板厂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季生东签订的购买安装彩钢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在汤原县温泉度假小镇安装的彩钢房,该工程与被告无关;4、原告应向吴国庆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彩钢房款及违约金。原告东生板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安装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彩钢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安装完毕,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经过了变造,甲方个人签名是个人伪造,时间是后填写的,该合同是被告与季生东的东生板厂签订的,是用于安装佳木斯市永佳新天地住宅小区工程,由于季生东的原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房安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彩钢房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安装完工后,由经理吴国庆、技术员王伟和季生东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单据上签字的吴国庆、王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所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材料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零活,人工费为11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所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汤原县温泉花园小区工地,为被告安装彩钢房。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在汤原县温泉花园小区安装彩钢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共6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房安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被告是与季生东的东生板厂签订的彩钢房安装合同,不是与韩兴林的东生板厂签订的彩钢房安装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韩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建设汤原县温泉花园小区时,租用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钢管扣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建设汤原县温泉花园小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正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7份,证明季东生的复合板厂与韩兴林的复合板厂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是与季生东的复合板厂签订的合同,本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东生板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季生东的东生板厂已转让给韩兴林,季生东是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季生东的东生板厂已于2014年4月15日转让给韩兴林,季生东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对被告所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彩钢房销售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彩钢房销售安装合同是经过变造的,是虚假的,被告是与季生东的复合板厂签订的合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东生板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留有的合同,被告处没有吴国庆的签名,是被告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将盖有原告公章和签名的3份合同给吴国庆,吴国庆是三天后把合同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所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房销售安装合同是用于承包佳木斯永佳新天地住宅小区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东生板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汤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汤原县温泉花园小区工程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东生板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关联性,证据中的四人与本案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季生东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安装彩钢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彩钢制品的数量及单价,货款共计224536元,双方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未约定彩钢房的安装地点。原告在汤原县温泉度假小镇安装了彩钢房,经原告与王伟、吴国庆、王能宏签字确认,价款共计24450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彩钢房合同,是用于佳木斯市永佳新天地住宅小区工程,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吴国庆并非其公司员工。另查,经汤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汤原县温泉度假小镇项目由王能权、陈峰、王能宏、吴国庆共同投资建设,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王能权、陈峰、王能宏、吴国庆四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房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安装地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履行了彩钢房安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汤原县温泉度假小镇安装彩钢房事宜与被告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房安装款244508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东生彩钢复合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艳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