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严成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身份证号码:×××5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害人钟某与被告人严某(均是廉江市某发廊的员工)在某发廊的洗头区处分别为顾客洗头时,被害人钟某忘记将其放在洗头区的柜子上面的一台苹果6手机拿走,被告人见状便将钟某的手机偷走并离开了某发廊。后被告人严某将被盗手机的手机卡装到其自已的手机上。当天17时许,被害人钟某拨打自已被盗的手机号码,联系上被告人严某后,按被告人严某的要求,携带人民币1000元到达指定的被告人指定的塘蓬镇埇塘村路口附近的一座山岭处,与伪装的被告人严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害人钟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000元,并缴获被告人严某用于联系钟某的手机一台。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值款人民币4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赃物、赃款、手机联系信息照片及现场的相片指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严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审 判 员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