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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镇忠与潘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镇忠,潘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梁镇忠。委托代理人:梁国柱。被告:潘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盛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镇忠与被告潘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柱、被告潘号、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2日4时30分许,潘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北庄头村口处时,与梁镇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号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镇忠无违法行为,潘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完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潘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镇忠无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第一项;受害人概况:梁镇忠,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固城镇北庄头村农民,现住本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急诊救治,给予颅脑、下颌骨、颈椎正侧位、腰椎CT扫描,颅脑及下颌骨未见异常;颈椎骨质增生;腰椎L2/3、L3/4、L4/5间盘膨出。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小腿皮擦伤。2015年7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间盘突出症;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卧床休养,避免腰部负重受力活动,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提交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潘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号提交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及CT扫描单四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拖车费;(一)医疗费:3143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金额1200元。被告潘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此项花费系诊断腰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不予赔偿;(二)护理费:600元。二被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对此项费用不同意赔偿;(三)误工费:3000元(150元×20天)。二被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对原告生产生活未产生影响,对此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四)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意赔偿200元;(五)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六)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1943元。被告潘号提交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1213元、定兴县北庄头村梁振才卫生室出具的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张金额7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金额1190元无异议,对票号为052756544,金额1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显示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票号为052622578,金额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系重复计算;对定兴县北庄头村梁振才卫生室出具的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张金额73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承保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潘号;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F98B640675、号牌号码:暂未上牌。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及驾驶人均为潘号;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潘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结合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外伤,其对腰部进行检查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花费,故对原告医疗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诊断证明及实际诊治次数,本院支持其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8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潘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43元,因其中730元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非正式票据的73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潘号当庭放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号实际应获赔偿数额为1190元,被告潘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潘号1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镇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4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潘号为原告梁镇忠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90.00元。三、驳回原告梁镇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梁镇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闻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