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孟岐与赵乐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孟岐,赵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邱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李孟岐,驾驶自行车。被申请人:赵乐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申请人李孟岐以与被申请人赵乐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乐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乐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申请人李孟岐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