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王迪、宁崧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王迪,宁崧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泰晤士新城******号。负责人:白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庆兵,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迪。被告:宁崧杨。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王迪、被告宁崧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凤凰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行凤凰台支行贷款人民币10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在中行凤凰台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两被告需直接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中行凤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始停止向中行凤凰台支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对两被告在中行凤凰台支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0436.56元进行了代偿,两被告未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向原告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0436.56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两被告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两被告有效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