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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刘建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刘建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章,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殷艳,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科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由华科公司转付给刘建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产生的争议受理是错误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裁决华科公司支付刘建伟的工伤待遇标准及计算依据错误。要求:1、判决华科公司不向刘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及不支持华科公司应按规定为刘建伟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并转付的请求。2、判决华科公司不向刘建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64元。3、判决华科公司不向刘建伟支付护理费8082元。4、判决华科公司不向刘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4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社保未报销的医疗费1381.83元由刘建伟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刘建伟到华科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5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5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刘建伟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代发。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154元、2020元、2372.73元、2354.55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华科公司向刘建伟支付的工资分别为594.49元、742.45元、742.45元、742.4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华科公司为刘建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129元,2014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383元。2013年7月8日刘建伟在工作中头部受伤,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4288.96元,其中统筹内报销22907.13元,自负金额1381.83元由华科公司缴纳。2013年11月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建伟头部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建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9日刘建伟通过EMS快递向华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10日华科公司工作人员王洋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在停工留薪期间单位仅发放给本人700余元,迫使本人在伤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于2013年11月即开始上班,至今留有头晕头痛、不能见强光、不能长期低头等症状。2014年7月公司不顾本人的实际情况,擅自将本人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处理打磨部门,长期低头站立,强硬要求上夜班,公司这些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已于2014年9月24日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现再次以快递方式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25日刘建伟在华科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填写辞职书,载明:“退社理由为本人因工伤、未经本人许可擅自调离原工作岗位,至本人不能胜任此岗位,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将刘建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拨付到华科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但华科公司未将该款转付于刘建伟。又查,2014年刘建伟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华科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建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58.5元。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61元。3、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61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6元。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被申请人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申请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申请人(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64元;3、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82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4元。上述各项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华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建伟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华科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刘建伟要求由华科公司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给付给刘建伟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因华科公司未向刘建伟转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也不应受理。刘建伟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案件处理,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刘建伟因发生工伤,请求华科公司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纠纷,应予受理。刘建伟工伤被鉴定为九级,刘建伟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时烟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756元,故华科公司应向刘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为准,华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申报、转付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已拨付至华科公司账户中,华科公司理应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由其转付给刘建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二、关于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建伟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不变。刘建伟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975.32元,但在刘建伟治疗期间华科公司分三次仅支付了594.49元、742.45元、742.45元。刘建伟主张实际住院的3个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科公司应当支付刘建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46.57元。三、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华科公司主张刘建伟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提出辞职,前后两份辞职书意思不同,应当以最后一次辞职书(即2014年11月25日)的意思为准,辞职书上载明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建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建伟主张2014年11月25日的辞职书虽是刘建伟本人书写,但不是刘建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建伟在2014年10月10日以EMS邮寄送达的方式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华科公司未予理会,刘建伟无奈,到单位催办离职手续及索要相关工伤证明的时候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写的这份辞职书,应以刘建伟2014年10月10日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准。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致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虽是刘建伟提出辞职,但刘建伟于2014年10月9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2014年11月25日填写的辞职书,均载明刘建伟辞职的原因是华科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致使刘建伟不能胜任工作。事实上华科公司确实存在刘建伟因工受伤治疗期间未足额向刘建伟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擅自调整刘建伟工作岗位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华科公司导致的。华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刘建伟在华科公司工作一年零七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3.56元,华科公司应支付刘建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87.12元。四、关于华科公司主张的未报销的医疗费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华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未向刘建伟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审理,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华科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刘建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并按规定为被告刘建伟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付给被告刘建伟(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二、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刘建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46.57元;三、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刘建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87.12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华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建伟是在公司中午休息时违反公司员工纪律,私自上叉车摔伤的,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工伤;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没有将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扣除,住院费用自费金额应由刘建伟支付,这两部分均应从工资差额中扣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一般规定是不对的;双方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起辞职,双方达成一致解除的,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4087.12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刘建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46.57元、不支付刘建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不转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46.5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87.12元。刘建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职工工资中扣除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也属于职工的工资,仅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和住院费用自费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擅自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