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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米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桥南二街319号维龙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乘同事孙某睡觉之机,将孙某放在枕头下的卡号为6217858300022276027的中国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号码上,并偷看孙某手机上的验证码进行验证。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米某某先后十九次利用孙某睡觉之机,偷看孙某手机上的验证码进行验证,然后通过财付通快捷支付的方式从孙某的银行卡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4771.16元。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米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孙某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771.1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获得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