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静超、戴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静超,戴秋红,楼滨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骆益阳。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告王静超。被告戴秋红。被告楼滨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静超、戴秋红、楼滨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告王静超、戴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王静超、戴秋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5249.4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66.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2.14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27958.43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2、被告楼滨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DU996595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静超辩称: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我老婆的签名有异议,并不是她签的。被告戴秋红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过。被告楼滨坚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提供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静超质证意见:对上面的证据,除了戴秋红的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没有异议。被告戴秋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也没有签字过。被告楼滨坚未到庭质证。被告王静超、戴秋红、楼滨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静超、戴秋红、楼滨坚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静超、戴秋红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9.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7.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静超同意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楼滨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31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嗣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249.45元、利息人民币2466.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2.14元,此后,被告王静超、戴秋红均未有还款,被告楼滨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王静超、戴秋红在庭审中称两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静超、戴秋红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被告王静超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的北京现代小型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滨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超、戴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45413.1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75.16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7.53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滨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静超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的小型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静超、戴秋红、楼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