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张庆海,许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负责人赵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倬。委托代理人程兆莉。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卫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经理。被告丰卫清。被告刘铁。被告沈加妮。被告丰卫旺。被告张文芬。被告张庆海。被告许庆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张庆海、许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兆莉、李亚倬、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铁、被告刘铁、丰卫旺、张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卫清、沈加妮、张庆海、许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13号,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循环使用1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授信额度协议》第7条约定,最高额保证由:(1)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丰卫清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丰卫旺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刘铁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张庆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第2款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后依法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被告张庆海、许庆英为保证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在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债权为1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该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为保证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在2014年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债权为1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4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的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442.94元、罚息39494.02元、复利582.22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止),自2015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庆海、许庆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用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偿还的义务。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铁,借款利息也是刘铁偿还的。二、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实际用款人为刘铁,当时办理贷款业务时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此也是明知的,并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操作了该笔借款,这些情况明显违反信贷操作规程。2、被告丰卫旺的2014年2月18日征信报告显示:丰卫旺在2010年就发生了14个月的农行信用卡逾期记录(不含中行车贷逾期)。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该向丰卫旺的公司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本案的被告刘铁及刘铁成立的公司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违反常理,既然将借款转给了刘铁成立的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贷款根本不可能有保障。4、公司的账户不是丰卫旺本人所开,贷款凭证印鉴不是本人加盖,这些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合同违规操作,存在明显瑕疵,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铁辩称,贷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贷款打到曲阜天阔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的一般户上了。被告刘铁之前和丰卫清是朋友。天阔公司在贷款之前是由被告丰卫清实际控制,是被告丰卫清让被告丰卫旺作的该笔贷款。被告丰卫旺辩称,在本案的贷款之前,被告丰卫旺不仅有信用卡逾期记录,还有车贷十多次的逾期记录。被告丰卫旺系担保人属实,但是被告丰卫旺并未得到该笔贷款的款项。被告张文芬辩称,担保的签字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丰卫旺。被告丰卫清、沈加妮、张庆海、许庆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济中区银司额字天阔01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天阔)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济中区银司抵字天阔01号)、《他项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张庆海、许庆英为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市中区科苑小区拆安7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房产的共有人(房产登记在张庆海名下),二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天阔01号、02号、03号、04号)、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1、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丰卫旺、张文芬、刘铁、沈加妮系《授信额度协议书》的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刘铁与沈加妮为夫妻,丰卫旺与张文芬为夫妻。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济中区银司借字天阔01号)、《公司贷款凭证》。证明:1、2014年2月13日被告曲阜天阔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率7.8%,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2、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利息、罚息等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曲阜天阔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707.46元。证据六: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转入到曲阜天阔公司的账户。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对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天阔公司不予质证。天阔公司对《他项权证书》的房产抵押并不知情,评估申请也不是天阔公司提出的。被告天阔公司对涉及其他担保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贷款凭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字,但是天阔公司并没有拿到钱。其中原告方提交的贷款凭证中,财务公章和法人私章均不是丰卫旺本人加盖,丰卫旺没有见过这个单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复利。据了解借款利息已经偿还,不存在欠息的情况,利息偿还也不是曲阜天阔偿还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发票原件,支付回单无法证实支付的是律师代理费,是否真实履行无法证实。被告丰卫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丰卫旺本人所签,但房屋抵押评估不是被告委托的,也不是被告操作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阔公司。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手续一部分是丰卫清提供的,一部分是丰卫旺提供的。被告张文芬同意丰卫旺的质证意见。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8日丰卫旺个人征信。证明被告丰卫旺2010年个人农行信用卡出现14次逾期。依照征信报告内容,原告方存在违规操作,不应向曲阜天阔公司发放高额贷款。2、2014年5月8日及2015年4月2日,被告丰卫旺与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各一份。证实本案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铁,利息也均是刘铁偿还的,原告工作人员对此知情。3、庭前被告丰卫旺从原告处得到贷款材料显示:2013年12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为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曲阜天阔公司。被告所获悉的证据和原告留存的证据不一致。由此证明天阔公司对购销合同并不知情,原告存在违规放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确定是否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个人信用报告并不代表公司,公司贷款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2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辅材料,而被告挪作他用,构成合同违约。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铁、丰卫旺、张文芬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乙方)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授信额度协议》第7条约定,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产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丰卫旺、张文芬、刘铁、沈加妮、张庆海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丰卫旺、张文芬(系丰卫旺之妻)、刘铁、沈加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庆海、许庆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庆海、许庆英以张庆海名下位于阜桥辖区科苑小区拆安7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仙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12**号)。2014年2月13日,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提款之日起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依约向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214320504810账户。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442.94元、罚息39494.02元、复利582.22元,合计1051519.1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律师为乙方代理本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张庆海、许庆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丰卫旺、张文芬、刘铁、沈加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为准,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卫清、沈加妮、张庆海、许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442.94元、罚息39494.02元、复利582.22元,合计1051519.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三、如被告曲阜市天阔配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有权以张庆海名下位于阜桥辖区科苑小区拆安7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仙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宁市明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卫清、刘铁、沈加妮、丰卫旺、张文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夏云双人民陪审员 王仲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