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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英明段。法定代表人:金蓉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丹,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号甲A。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经理。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经过多次合作后,双方都很满意。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另行订立《垫付委托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4日、7月19日与被告订立该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所购进中山市希尔顿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九沐王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宝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办理承兑汇票垫付货款业务。”后委托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在实际履行中的情况,经过与委托人协商变更为受托人以支票方式代委托人支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97,356元、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7万元。委托人现已还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57,356元。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垫付委托协议书》中,双方对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计算至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16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572元。同时约定:“委托方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受托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为其垫付货款人民币157,356元;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16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572元(从垫付期限届满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0日,之后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代理其航空、海运、陆运、快递等运输服务和运费到付服务,被告签订合同后可享受原告的增值服务(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垫付货款服务、承兑汇票等)。合同第二条运费结算方式(2)如果到结算日期被告应付原告运费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则必须立即结清,被告在收到原告传真账单后1天内对账并付款,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购进的中山喜而顿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办理承兑汇票垫付业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7,356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全额的承兑汇票进行垫付货款,被告须先行缴纳所借款款项的40%交予原告,其余60%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还款即可。被告须于还款日期之前将原告垫付款项汇入原告以下指定账户,逾期则除本金外,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项费用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山喜而顿电器有限公司给被告发货的东盟物流托运单四份,(单号1308960)载明:电热水器25件、炉具97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24,306元;(单号1309005)载明:电热水器56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22,000元;(单号0017046)载明:烟机29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21,050元;(单号0022603)载明:炉具98件、烟机40件、配件5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30,000元。中山市喜而顿电器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盟代收货款,金额人民币97,35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出票人为齐绍和、收票人为陈平元,金额为96,970元。2014年8月7日,中山喜而顿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元给原告出具《支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陈平元收取贵公司代开沈阳客户马亮货款支票,货款共计人民币97,356元。货款中收取386元手续费,支票号40994595,出票日期2014年8月5日,出票人齐绍和,出票行工行,出票金额96,97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购进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九沐王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办理承兑汇票垫付业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全额的承兑汇票进行垫付货款,被告须先行缴纳所借款款项的40%交予原告,其余60%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还款即可。被告须于还款日期之前将原告垫付款项汇入原告以下指定账户,逾期则除本金外,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项费用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佛山市顺德九沐王电器有限公司给被告发货的东盟物流托运单,(单号1308385)载明:豆浆机15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3万元;佛山市顺德九沐王电器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盟代开马亮支票人民币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齐绍和转款3万元。2014年6月27日,佛山市顺德九沐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给原告出具《支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吴刚收取贵公司代开沈阳客户马亮货款支票,货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货款中收取150元手续费,支票号30999335,出票日期2014年8月31日,出票人齐绍和,出票行农行,出票金额29,85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购进的左应红的货物办理承兑汇票垫付业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全额的承兑汇票进行垫付货款,被告须先行缴纳所借款款项的40%交予原告,其余60%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还款即可。被告须于还款日期之前将原告垫付款项汇入原告以下指定账户,逾期则除本金外,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项费用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左应红给被告发货的东盟物流托运单,(单号1308807)载明:烟机140件,代开支票金额人民币7万元。中山市科宝电器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盟支票(票号34947755),金额人民币7万元,手续费280元,经手人左应红签字。2014年8月30日,中山市科宝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应红给原告出具《支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陈平元收取贵公司代开沈阳客户马亮货款支票,货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货款中收取280元手续费,支票号34947755,出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出票人齐绍和,出票行农行,出票金额69,720元。2014年12月6日,中山市科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山市科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0日通过东盟货运部发往沈阳铁西区强工二街36号货物两批。收货人马亮,总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经三方协商,由东盟货运部垫付该笔货款。东盟货运部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开户行、农业银行、票号34947750,金额人民币7万元。到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支票一张。由于该支票于2014年9月25日产生空头,东盟货运站现承诺付给本公司现金7万元解决该跳票事宜。本公司收到了东盟货运部现金7万元,该空头支票事宜已妥善解决。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97,35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157,356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雷丹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诉讼的代理人。并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垫付委托协议书》、转账支票、《支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委托协议书》和《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两项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垫付货款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的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356元;二、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356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四、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五、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宝龙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120元,保全费人民币1,47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鑫东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