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郡报与被告崔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肖郡报,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单县被告崔同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肖郡报与被告崔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郡报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同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郡报诉称:2011年间跟随被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93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2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同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于2011年经人介绍在太原市万达广场给被告崔同奎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是其自己书写后复制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耿广礼出庭作证,证人耿广礼证实,从2010年山东德州市工地上就为被告带班管理并负责记工,2011年4月份在太原万达广场带领原告施工,原告给被告崔同奎施工属实,具体欠原告工资款多少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十条的规定,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在太原万达广场跟随耿广礼为被告崔同奎承包的工程施工属实,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劳务工资款2935元,未提供来源合法的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交的是其自己书写后复制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相关事实,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工资款2935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郡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郡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