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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汪永正、余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汪永正,余善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高虹。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正。被告:余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汪永正、余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永正、余善定共同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74.3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3225.51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2.原告对被告汪永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永正、余善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汪永正所有的浙J×××××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15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善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汪永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0420130411045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永正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J0420130411045、D0420130411045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汪永正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用于购买浙J×××××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即为6.457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汪永正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3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汪永正以月为一期,按期于每月的10日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3392.38元,之后每期还款额为3767.45元;如被告汪永正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汪永正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结清利息并处理抵押物;被告汪永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汪永正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DJAA142D0170311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抵押车辆已于2013年5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汪永正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23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汪永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善定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汪永正已连续欠款16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尚欠原告本金103674.31元、利息13225.5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正、余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3674.3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3225.51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二、如被告汪永正、余善定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汪永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DJAA142D0170311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汪永正、余善定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844元,由被告汪永正、余善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李云勇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