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士波与尚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波,尚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高士波,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尚旭国,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号。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士波诉被告尚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士波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尚旭国,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波诉称:2013年7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尚旭国驾驶辽JF09**号轿车,行驶到省道307线台安县桑林镇粮库西侧由北向西右转弯上省道307线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由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尚旭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胫腓骨粉碎骨折等,现我已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7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误工费146400元、护理费55114.41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17元、交通费2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4504.13元。经查,肇事车辆辽J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旭国承担。被告尚旭国辩称:肇事车辆辽JF09**号轿车属张丽所有,我和张丽是亲属关系,车辆是张丽借给我使用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F0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尚旭国驾驶辽JF09**号轿车行驶到省道307线台安县桑林镇粮库西侧由北向西右转弯上省道307线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高士波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士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尚旭国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士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J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士波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5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5天。2014年8月6日,原告高士波再次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30天,二级护理230天。2015年7月24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士波右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高士波的父母高振忱(身份号码:210321193810131434)、于桂珍(身份号码:210321193611101443)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有6名子女。原告高士波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5726.05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1453.55元,1、医疗费:6710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7天+230天)=243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3308.50元,1、误工费:(112.93元/天+35.51元/天)×50%×611天(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止)=45348.42元;2、护理费:(96.24元/天+121.12元/天)×2天+121.12元/天×1人×485天=59177.92元;3、交通费:16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高振忱、于桂珍的生活费):23682.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964元,1、鉴定费:964元。原告高士波系辽JF09**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JF09**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高士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1453.55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1453.55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高士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3308.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308.50元。综上,原告高士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5726.05元。上述事实,原告高士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原告高士波户口本、台安县桑林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高振忱、于桂珍的户口本、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JF09**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士波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尚旭国存有主要过错,原告高士波存有次要过错,故对于原告高士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高士波与被告尚旭国按3:7比例分担。肇事车辆辽J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尚旭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尚旭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尚旭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士波要求被告尚旭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7103.55元、鉴定费96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入院治疗,期间会有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农闲时打工,从事瓦工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与建筑行业工资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欢护理,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121.12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2382元、被扶养人高振忱的生活费650.08元、被扶养人于桂珍生活费650.0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提出对原告高士波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患有骨不连,一直未治愈,住院治疗属正常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住院病志材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5726.05元的70%,即为74008.24元;三、驳回原告高士波要求被告尚旭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原告高士波承担1438元,被告尚旭国承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