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江龙与被告张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龙,张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苏江龙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原告苏江龙与被告张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新AA33**号大型货车交给被告运输矿煤,由于被告私自倒卖,业主神华公司发现后限期让原告退赔煤款239000元,原告向神华公司替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下剩部分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垫付款45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是原告苏江龙的雇佣驾驶员。2015年3月,被告驾驶原告新AA33**号大型货车给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运输煤。期间被告私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卖煤。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发现后要求原告赔偿239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向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后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2015年3月驾驶新AA33**号车在车主不知情况下偷卖煤,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发现后,车主苏江龙垫付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罚款共计239000元整,因此欠苏江龙45000元整(肆万五仟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该笔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垫付款4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江龙给付垫付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4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45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492.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62.50元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