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刘立新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刘立新,赵杰,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尹鹏。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刘立新,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杰,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刘立新丈夫)。被告:张树正,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丽华,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张树正妻子)。被告:张丽新,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毛际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张丽新丈夫)。原告乐亭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刘立新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立新、毛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张树正、张丽华、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被告刘立新、赵杰因种植业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5年4月9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刘立新、赵杰向我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刘立新、赵杰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刘立新、赵杰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刘立新、赵杰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5年4月9日六被告张树正、张丽华、刘立新、赵杰、张丽新、毛际明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作为保证人为刘立新、赵杰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5年4月9日发放了贷款,刘立新、赵杰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有本息60685.98元未按时偿还,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刘立新、赵杰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刘立新、赵杰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立新辩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借款数额也对,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他们是我的担保人,我之所以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是因为该笔钱是给一个叫毛路的人贷的,钱是她取的,也是他用的,所以钱应该由她偿还。被告毛际明辩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字,当时签字时储蓄银行的单子上没有具体的钱数,当时问工作人员,他们说是申请单,贷款能不能办下来还不一定。另外该笔贷款是给我女儿毛路贷的,钱由她领取,所以应该先找她偿还,如果她实在不还,我也没有办法,因为字是我签的,我就得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赵杰、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新、赵杰因种植业投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刘立新、赵杰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刘立新、赵杰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要求刘立新、赵杰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六条(一)项规定原告有权加收罚息。2015年4月9日六被告张树正、张丽华、刘立新、赵杰、张丽新、毛际明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作为保证人为刘立新、赵杰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9日发放了贷款,刘立新、赵杰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有本息60685.98元未按时偿还。被告刘立新称该款是给毛路贷的,钱应该由她偿还。被告毛际明称该笔贷款是给他女儿毛路贷的,钱由她领取,所以应该先找她还偿还。被告赵杰、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新、赵杰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60685.98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立新、赵杰理应按时偿还,被告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刘立新、毛际明称该款是为毛路所贷,应有毛路偿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赵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685.98元,被告张树正、张丽华、张丽新、毛际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六被告负担,且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