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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59黄树海与赵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海,赵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9号原告黄树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中君,巴林左旗隆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连才,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黄树海与被告赵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担保杜景中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2015年10月我向杜景中催要借款时发现其已经下落不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240元,本息合计20240元,自起诉日开始被告按照月利率0.6%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据是假的,我没有担保,所以我不还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经被告担保杜景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据内容是赵连成书写,借款人处是杜景忠签字,担保人处是赵连才签字。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原始借据,借据的内容不是赵连成书写,担保人处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字。2、借据一枚,此借据是赵连成所书写,证明我提交的第一枚借据和这枚借据均是赵连成书写。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该借据内容是谁书写,借款人处是赵连成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这枚借据是杜景忠向原告借款时的原始借据,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假借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不同,该证据的借款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借款时间之前,且约定了利息,没有担保人,所以不能否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担保杜景中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240元,本息合计20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被告按照月利率0.6%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经被告赵连才担保杜景中在原告黄树海处借款20000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事实清楚,原、被告与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4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被告按照月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树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执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