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文昌街上段424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TDR806Z-2型电动车。经鉴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到达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文昌街上段424号,被告人吴某某在门口等候,被告人张某甲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TDR806Z-2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05分许,失主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停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文昌街上段424号院内的电动车被盗走。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靠技术侦查手段于2015年4月28日0时40分许,在大理市凤仪镇黄瓜营村151号查找到丢失的电动车。民警在现场等候,并于当日14时许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22时50分许至23时许,其停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文昌街上段424号院内的电动车被盗走。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05分许,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靠技术侦查手段于2015年4月28日0时40分许,在大理市凤仪镇黄瓜营村151号张某乙家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抓获。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证实,有两名男子在2014年的年底租住其家的房子,两人都住在一楼,其中有一个男子还带着一个女的。这两人是干什么的,其不清楚。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其家院内找到一张黄色的电动车,其不知道这张车是怎么来的。民警将那两名男子抓获后,其经辨认被抓的这两人就是住在其家中的租客。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回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院心内提取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60221483001541,电机号JYXGI02403008013)及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的黑色锦宏摩托车一辆(型号JHIIO-40A,发动机号1P52FMH-AE5700214);从被告人张某甲租房内查获并提取丁字杆、六角扳手、外套、拖鞋等物品,民警将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被盗电动车已于同日发回被害人杨某某。经民警调查,无法落实二人盗窃时所骑摩托车实际车主的登记信息。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512523****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31303****在2015年1月至4月间有频繁联系。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经公安民警勘查,盗窃现场为于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424号院内。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8、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从2014年11月份起在凤仪镇黄瓜营租房住,其一直无业���有时在赌场跑跑腿。这期间其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后2015年4月,吴某某也搬到其租住的这儿。在实施盗窃前两三天,其到吴某某的住处告诉吴某某其踩好了点,看好了一辆电动车,并将这家的情况和地点跟他讲了一下。吴某某就说他要考虑一下。到2015年4月2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就去到吴某某的住处和他讲今天要去把看好的那张电动车整回来。之后其约着吴某某两个人就骑着其的摩托车往下关方向走。吴某某骑着车,其坐在后面给他指路。到了其之前踩好点的那家门前,其就告诉吴某某叫他在门口等,其一个人进入这家的院心内。当时里面停在好几辆电动车,其就选中了靠近门口的一辆黄色电动车,其上去将电动车的电源关掉,强行把龙头锁掰断,接着将电动车推出大门。车子推出来后,其就从其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绳子将偷来的这张车拴在其的车上,吴某��在前面拉着,其在后面骑着偷来的这张车,两个人就往原路返回。拉了20米左右,两人就把车停在路边,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偷来的这张车的后备箱螺丝拆下来,把该车的警报器拉掉一边,其又接着把这张车的线路接好。刚接好电,吴某某的女朋友就打来电话,吴某某就骑着其的车子去找他女朋友了,其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到了火车站对面的树底下后,接着将这张车的警报器完全拆下来丢掉。当晚其将电动车骑到山西村随便找了一家院门开着的,将车停在人家院心里,其就回黄瓜营睡觉了。第二天,其将车骑回租房处停起后,就到下关西窑村找吴某某和他女朋友。三人逛了一会街后,其和吴某某就先返回凤仪,之后就被警察抓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从其租房处查获的被盗车是其在2015年4月27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在天井村药材市场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一直不知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是在第二天车子拉到租房处时,其才知道事情的真相。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属累犯的情况。10、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60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丁字杆、六角扳手、外套、拖鞋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刘治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